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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033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规定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其原因有二:
  第一,申诉人自己找来的供货人不能落实货源,因而被诉人不能履约,责任不在被诉人。
  第二,被诉人固然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到买方开来保证金的信用证五天内开出同等款额的保证金信用证,但由于申诉人未按期开出此信用证,被诉人退回了此证,这说明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履行,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再说,申诉人不按期开证,被诉人就没有供货义务。
  (2)034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原因也有二:
  第一,被诉人接到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1月6日与2月4日电报,指明木薯片归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出口,被诉人不再有权出口,这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事件。
  第二,申诉人要求改由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但这些货物系出口欧洲口岸的,有配额限制,由于被诉人得不到配额,故无法履约。
  所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不能接受。
  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的答辩是:被诉人海南支公司从未与申诉人签订过黄豆粕合同。以海南支公司名义签订的GH(86)022合同未盖公司图章,仅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签字。海南支公司与海南分公司虽有过联营合同,但经营这笔黄豆粕买卖未经海南支公司同意,直到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至该公司,才知道有这个合同。后来,这个合同经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协商同意取消。再说,海南分公司已于1987年11月3日函告海南支公司,这一纠纷,由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负责解决,与海南支公司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申述,并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之后,认为:
  1.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声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已声明有关022号合同的争议,完全由该公司负责,对此,申诉人已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应免除对本案承担责任。
  2.本案虽然涉及到022号合同、033号合同、034号合同的争议,但从其实际情况看,这三个合同互相联系,最后只归结到对034号合同的争议与赔偿问题。分析如下:当被诉人不履行02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时,申诉人本来有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但未提出,并且同意取消这个合同。这可能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为在以后达成新的交易而给予谅解。其后,被诉人与申诉人磋商,由被诉人供应30000吨红薯干,以弥补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签约,最终也未做成交易。至此,双方仍然抱着通过做成别的交易以弥补申诉人损失的愿望,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033号与034号合同。0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延迟五天开出履约保证金98500美元的信用证,当时被诉人未提出异议,被诉人自知供货难以履行,没有对开保证金的信用证,却将申诉人开来的保证金的信用证退了回去。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履行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及交货物或者承担不履约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这样做。申诉人虽然提出保留条件:如果另一笔交易仍然做不成,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蒙受的损失,但申诉人自己对这一笔交易既未开出合同货款的信用证,又未对此说明原因,这说明申诉人既放弃了对这笔交易的索赔权利,而且在履约上也有不足之处。被诉人在1986年11月6日发给申诉人的电传中,提出保证供应木薯片15000吨,表示对034号合同10000-20000吨木薯片的再一次保证,但是,被诉人的这一保证,又落了空,这一合同,最后由于被诉人的不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废除。被诉人把不履行合同交货责任归因于对外经济贸易部的通知,认为这是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并把责任推给申诉人,认为是由于申诉人(买方)自己带来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的原因,这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不履行034号合同的交付货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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