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果汁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果法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5月3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合同,购买柑桔浓缩果汁生产线及技术。双方对设备加工的有关技术数据有明确规定。设备逾期交付买方后,卖方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申诉人要求设备降价三分之一、被诉人支付迟交货罚款和赔偿鲜柑霉烂、设备货款利息、海关关税、差旅费等损失。被诉人辩称,设备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应请专家对设备进行鉴定,况且被诉人的同类设备销往其他买主,都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卖给其他买主的设备合格与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诉人的技术人员在其与申诉人签订的调试生产技术记录中承认设备的性能比双方约定的生产技术要求确实约低三分之一,因此设备无需再行检验,申诉人的降价要求是合理的;申诉人在设备到达后不及时提出迟交罚款的要求,只在一年之后提请仲裁时才提出这一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仲裁庭根据情况或驳回,或部分支持。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和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85NAPY402209CK号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9月2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果汁生产线质量争议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但未到庭。仲裁庭应申诉人的声请,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了85NAPY-402209CK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柑桔浓缩果汁生产线及技术,价格条件为CIF湛江,价款总额为5250000法国法郎,后双方修改为5040000法国法郎,装运日期为1986年5月中旬前,到货日期为1986年6月底以前,后双方修改为8月
15日前货到湛江,允许转运但不允许分批装运。双方约定货款由买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总金额的15%,应在收到卖方开出的等值银行保函后15天内电汇卖方;第二次为合同总金额的80%,应在装运货物前20天内买方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第三次为合同总金额的5%,应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双方签字的货物验收证明后15天内支付。1986年4月21日,买卖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中有关技术数据的条款作了修改,并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规定,采用新的加工工艺,并规定:(1)柑油回收应不低于所加工鲜果的含油量的80%;(2)浓缩汁的白利糖度应为60%-63%;(3)新的加工工艺无须采用分选机;(4)磨皮机(喷水型)对温州蜜柑的磨皮效率为95%;(5)新的果汁压榨机对无核温州蜜柑(含籽量低于1%鲜果重量)鲜果果汁的榨取量应为95%,对橙子果汁榨取量为92%。备忘录还规定,设备必须于1986年8月15日以前抵达中国港口湛江。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