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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4月28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冷冻鲜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全套马铃薯加工设备,由申诉人组织生产冷冻鲜薯条及风味薯片,以产品直接补偿设备价款,此外,被诉人还负有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设备及指导生产的义务。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筹建了马铃薯加工厂,完善了配套工程,并收购储备了马铃薯300吨。但被诉人至履约期满仍未提供加工设备。申诉人处理了300吨马铃薯,遭受了经济损失。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庭核实了申诉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并裁决被诉人予以赔偿。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新疆××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和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6年6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收到了通知,但不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依申诉人的申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3月23日上午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但被诉人不到庭;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并依申诉人的申请,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8月26日签订了冷冻鲜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分两期向申诉人提供总值为1100万港元的全新全套马铃薯加工设备,由申诉人组织生产冷冻鲜薯条及风味薯片,以产品直接补偿设备价款,补偿期为5年,包销期为10年。合同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1985年10月7日批准,并于该日生效。合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被诉人应将第一期工程设备运抵新疆,交给申诉人,并派2-3名工程技术人员到新疆负责安装、调试及指导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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