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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2月2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和被诉人同意在中国宁夏合资经营皮业企业,为此签订了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送交审批机关审批,但未获批准,审批机关认为该合同和章程有些地方不妥,需要修改。双方就此交换了意见。但被诉人在一些合同条款没有得到申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和章程进行了修改,而且没有让申诉人签字就报批并在修改过的合同和章程获批后办理了合资企业的注册手续。申诉人以为合同和章程全部按双方意见修改并获得批准,便将5万美元汇给被诉人,作为投资,后来,申诉人以合同和章程没有按他的意见修改为由,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被诉人退还5万美元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被诉人辩称报批合同的修改部分双方已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庭认为:合同无效;5万美元应予退还并加计利息;其他赔偿数额以仲裁庭核实的为准。仲裁庭就此作出了裁决。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美国麻省××公司与被诉人中国宁夏××工业公司于1986年7月15日签订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于1986年7月19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1月16日、17日、20日和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作出了裁决,裁决主文已于1987年1月21日当庭宣读。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美国麻省××公司与被诉人中国宁夏××工业公司,经过谈判,双方同意在中国宁夏合资经营皮业企业,并于1984年9月3日签订了“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送交有关审批机关审批,但未获批准。被诉人即告申诉人,审批机关认为该合同和章程有些地方不妥,需要修改。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4年9月22日至24日在银川就此交换了意见。但被诉人在一些合同条款上没有得到申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合同和章程进行了修改,而且也没有让申诉人签字就呈送审批机关审批和办理了注册手续。然后,被诉人告诉申诉人合同和章程已获批准和办理了注册手续。申诉人以为合同和章程全部按他们意见修改并获得批准,于1985年1月24日将50000美元汇付给被诉人,作为投资。后来,申诉人以合同和章程并没有按他的意见修改,提出了异议。与此同时,被诉人也就申诉人一直未能提供生产技术,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了争议,虽经商谈,但无结果。申诉人遂与被诉人于1985年7月15日签订仲裁协议,并于1986年7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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