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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烧鹅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申诉人称其1984年的利润装修了餐厅,不符合事实,1984年根本没有什么利润,也没有新建加工场。
  4.申诉人在合作期限未满前,多次提出终止合作,本身就是毁约。
  5.被诉人在1985年9月6日前,一再通知申诉人前来商量清算问题,但对方不予理会。被诉人被迫单方面继续开业。
  6.申诉人应投资港币500000元,但帐面反映,只投入了港币382186元和人民币34218元。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要求,申诉人委派的董事长,每月只来上一两天班,有26个月不应领而领的工资达港币117000元,应如数退还;申诉人以工资形式领去港币277000元,应按协议规定的比例,退回35%,即96950元给被诉人;申诉人代表应如数退回合作企业为其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外汇券1557元。
  申诉人在《驳反诉书》中提出:
  1.装修餐厅的时间在该餐厅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并事先得到被诉人的同意。
  2.1984年度利润分配表经被诉人委派的财务人员制订核算,被诉人财务科及深圳市税务局查核,并上缴了所得税,该分配表列明申诉人1984年应得纯利润为人民币70425.41元。
  3.申诉人在1985年9月11日收到被诉人9月8日寄出的函件,该函通知申诉人于9月14日到深圳处理清算问题,而被诉人已于9月6日单方面开业。
  4.申诉人在烧鹅屋的投资数额经被诉人财务科核算承认。
  5.申诉人代表的工资,是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企业以人民币上缴劳务费,经董事会多次研究及有关领导同意。
  6.根据合资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合作,这种做法不算毁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反诉及有关材料,开庭听取双方的申诉并作了调查之后,认为:
  1.合作经营企业结业,应由董事会组织清算委员会,通过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有关的注销登记手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协商,就以董事会的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企业的结业清算并单方面恢复营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2.1986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代表在仲裁庭开庭时,一致同意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报告书。合作企业结业时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状况,以清算报告书为依据。
  3.清算报告书已把申诉人在烧鹅屋楼上的餐厅的投资及第二期投资列入核算,不存在申诉人所述的欺骗问题。
  4.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2月10日达成的关于烧鹅屋第二期投资协议书已改变了由被诉人单独承担的搬迁及重建加工场的责任,申诉人所称被诉人毁约的说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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