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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米特里奥斯”轮航速不足和货损货差等争议案裁决书

  第17条:联系本租约第1条,如船壳、机器或设备的任何部位有缺陷或损坏使船速降低,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的燃料以及额外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第20条:……船长本人或经租船人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签发递交的任何提单。
  第21条:装卸工人和理货员由租船人安排并作为船东雇员,接受船长的指示和指导。租船人对雇用的装卸工人的疏忽、过失行为或判断错误不负责任……
  第33条:船东或其经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海牙规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但第3条第(6)款除外,对本租约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第20条由船长授权经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
  提单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23条:适用法律--本契约无论在何处签订,均根据英国法解释并受英国法管辖。本提单受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约束。
  第25条:尽管本处有其它条款,本提单的效力应受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约束……
  (一)航速不足问题
  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中的保证航速是指满载船舶在好天气下应当达到的平均航速。在遇到坏天气时,船舶自然无法达到保证航速,而应作合理的扣减(气候补偿),此时船舶应当保证达到租船合同中的保证航速扣减气候补偿后的航速。如果实际航速仍不能达到上述应当保证的航速,造成的时间损失应由船方赔偿。因此,租方的时间损失为:
           航行距离
  实际航行时间-─────────
         租约航速-气候补偿
  船方提供的费里曼·法因·赫德森合伙公司的报告认为,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结果,气候的恶劣程度不同,船方补偿的时间损失也不同,而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使船舶在实绩航速不变的情况下,船方赔偿的时间损失也不变。
  仲裁庭认为,航速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时,由于恶劣气候本身所造成的时间损失应当由租方承担,而同样程度的航速不足在不同气候条件下造成的不同的时间损失都是船方违约所引起的损失,都应由船方负责。上述公式正确地反映了这一原则,因而是可取的。
  关于航行时间和航行距离问题,仲裁庭认为,租方将其时间损失索赔仅限于气象导航公司提供导航服务的一段航程内,不能反映全航程航速不足造成的时间损失,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以自长滩至青岛港锚地的整个航程为基础来计算时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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