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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罗柯斯”轮航速不足争议案裁决书

“索罗柯斯”轮航速不足争议案裁决书
 (1985年3月20日)


  英国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代表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其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因“索罗柯斯”轮(以下简称“索”轮)航速不足问题发生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与租方分别指定俞颖生和孙瑞隆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文件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双方的主张



  根据船方与租方于1979年8月24日签订的航次期租合同,“索”轮于1979年10月10日载货驶离苏丹港,11月3日到达上海。
  租方依据气象导航公司的初步报告,认为“索”轮航速不足造成租方时间和燃油损失计23,871.99美元,并从应付给船方的租金中扣除了此数。
  船方认为“索轮航速不足的程度低于租方的主张,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除的13,677.68美元并加计合理的利息。
  仲裁程序开始后,船方修正了索赔主张。最后船方提出:(1)即便按气象导航公司的正式报告计算(尽管船方对此持反对意见),租方的损失也只有21,362.34美元,租方应立即退还多扣的2,509.65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2)气象导航公司的报告不是租船合同格式A第4条第(E)项所指的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气象导航公司做为私营公司,不具有政府机构的独立性。租方也未能证明气象导航公司报告的准确性及可靠性。在此情况下,Gerold Geddes &
Partners根据甲板日志所进行的计算是正确的。租方应按该计算退还多扣除的13,677.68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3)如果仲裁庭适用气象导航公司的报告,尽管租船合同规定保证航速为13节,未有“大约”的字样,也应扣除0.5节的容许误差。按此计算,租方应退还多扣除的9,033.29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
  租方也修正了答辩并提出反索赔。租方改为依据甲板日志摘要并以“索”轮在本航程中好、坏天气下的平均航速差为坏天气补偿值计算“索”轮的航速不足。这样计算结果,租方损失为27,605.15美元,除去已扣除的数额外,船方还应赔偿3,733.16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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