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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件装配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两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两被诉人辩称:
  1.“合同书”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具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有效合同。
  2.签订“合同书”是为了保证KG/FCA-90-1022号合同的顺利执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履行了己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将首批500台传真机散件中的100台空运至两申诉人,但两申诉人却拒不提货,致使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停运其他400台传真机散件,并终使整个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两申诉人无权要求两被诉人归还258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3.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在1993年1月30日写给“仲裁委员会各位先生”的信上以“本人毫无了解合同内容”,“主签人也不是我本人”,“我以照足双方要求将美元共计美金411,522.80按当时调济价折合人民币260万元以电汇方式汇去美国”等为由,声称“四川拿我做被告人是毫无道理的而且本人及××机电工程公司未使用过四川一分钱。”

二、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在提起本案仲裁前曾依其与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诉人认为“合同书”是KG/FCA-90-1022号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合同书”中的争议应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电视设备厂表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并与成都××公司一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两被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在1992年2月29日的开庭审理中,两被诉人的代理人再次向仲裁庭表明愿就“合同书”项下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则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1992年6月2日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1993年1月30日给“仲裁委员会各位先生”的信又说自己不应作为被诉人,仲裁庭认为该信所述理由并不能影响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2.仲裁庭注意到KG/FCA-90-1022号合同明确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将首批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该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于1990年2月20日起正式生效,因此,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在10日内,即1990年3月2日前将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但在本案中,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直至1990年3月26日才发运100台SKD散件,在发运的时间和数量上均不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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