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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件装配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为保证KG/FCA-90-1022号合同的顺利执行,申诉人××电视设备厂(甲方)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乙方)、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于1990年1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规定甲方以人民币258万元汇入丙方帐号,做为给乙方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乙方和丙方保证在1990年3月18日之前,由丙方无条件地按原汇款渠道如数电汇归还甲方。此后,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将258万元人民币交付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但两被诉人迄今未还这笔款。
  两申诉人诉称:
  1.“合同书”内容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属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两被诉人应将258万元人民币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
  2.在两申诉人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传真签订KG?FCA-90-1022号合同后,两申诉人曾要求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将有其原始签字的合同原件寄回成都,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也多次承诺将此件寄回,但两申诉人始终未能收悉。由于无此合同原件,两申诉人无法将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1990年3月26日发运的首批100台传真机SKD散件从海关取出。在两申诉人通知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这一情况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却置之不理,终使两申诉人无法提货,使KG/FCA-90-1022号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因此,即使“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但由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KG/FCA-90-1022号合同无法得以履行,两被诉人也应将258万人民币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
  3.鉴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行为已致使KG/FCA-90-1022号合同最终无法得以履行,申诉人成都××公司于1991年8月15日将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1990年3月26日发运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空运回美国交付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并代其垫付了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对此,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予以偿还。
  两申诉人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和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2.两被诉人立即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258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该笔款项自1990年1月19日起至其全部返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3.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赔偿申诉人成都××公司代其垫付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空运回美国所发生的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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