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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件装配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来件装配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4月10日于北京)


  1991年7月12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根据其与美国××工程公司,签订的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美国××工程公司和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在此之前,申诉人××电视设备厂曾根据其与两被诉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合同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诉人认为“合同书”是KG/FCA-90-1022号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KG/FCA-90-1022号合同中规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申诉人××电视设备厂表示同意并和申诉人成都××公司共同根据KG/FC-A90-102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两申诉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及其附件材料,两被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及其附件材料并分别于1992年2月29日和6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又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两次庭审结果,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1990年1月18日、19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向申诉人××电视设备厂提供装配SP-88型传真机所需的SKD散件、组装材料及包装材料;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对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提供的SKD散件进行装配,装配后将成品交付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申诉人成都××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散件和成品的进出口业务。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将首批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交货目的港为成都双流机场。该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于1990年2月20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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