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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下)

  

  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适用特别法(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 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 在没有特别法可以适用的情形下,又将如何判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这将给实务界带来一个操作性的难题。笔者认为,特别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特别法无具体规定的,有学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弥补,如杨立新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草案》提出,“依照侵权责任法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56]笔者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作出司法解释,确立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恐怕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解决。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损害程度、受害人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赔偿数额不宜超过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的三倍。


  

  《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责任独立规定为一章,表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立法者并未说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原有的《产品质量法》在解释和适用上的关系。对于立法过程中广泛讨论的很多问题,如产品的定义、缺陷定义和分类、损害的界定、赔偿范围等问题未予明确规定,这给实务界带来诸多的困惑,也在学术界引起不小的争论。笔者认为,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既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论,又不可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而应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将其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内予以科学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质量法》可谓既有守成,亦不乏创新。其对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等归定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对于产品定义、缺陷定义和分类、损害的界定等问题的留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的规定指向特别法,即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待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则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等的规定则是在借鉴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顺应了当今产品责任领域大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趋势。对于有关争议,笔者认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仍不包括产品自身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的适用,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任鸿雁,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
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3月12日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8月27日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12月10日发布的《药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务院2008年10月9日发布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乳制品召回。
如2000年5月,日本东芝公司因电脑隐患向美国用户赔偿10亿美元,却对近20万中国用户仅提供补丁软件下载,其抗辩理由即为该条款。
参见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
前引,第226页。
关于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不同观点的表述,参见前引
关于此观点的论述,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前引,第285页。
前引,第292页。
前引,第239页。
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0页。
前引,第258页。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参见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如“公平交易法”第32条故意违反公平交易规则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企业经营者故意致消费者损害之行为,“营业秘密法”第13条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专利法”第89条侵权人故意侵害发明专利权人业务上信誉之行为,“著作权法”第88条故意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
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
关于对该法条性质的认定及理由,参见前引,第446页。
前引,第447页。
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对服务领域的恶意服务造成的损害和恶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
前引
前引,第216页。
前引
应为第41条。
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载《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前引,第104页。
前引杨立新文。
前引,第123页。
该解答之第十问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中提出“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系统梳理和解读,详见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将其发展为两条:“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残疾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12月二次审议稿在此基础上修改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草案》第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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