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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下)

  

  ( 三)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ages) 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 compensatory damages) 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 actual damages) 之外的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且,单纯的过失( negligence) 亦不能导致惩罚性赔偿。[33]可见,惩罚性赔偿是指超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范围之外的金钱赔偿,其制度意义在于惩罚侵权人而不是救济被侵权人。[34]惩罚性赔偿源自英国侵权法的示范性赔偿( exemplary damages) ,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较为常见的。美国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最为深远的国家。20 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其制造的各种不合格商品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地提高。[35]但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但就实质而言,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法上的地位并未动摇。


  

  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至今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经典理论认为,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36]反对惩罚性赔偿者也认为,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应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而被侵权人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也可能形成不当得利进而引发道德风险。不过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 地区)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也大有转变,德国、日本的很多学者都对此给予关注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在某些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则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37]


  

  我国 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38]之后的《合同法》第 113 条第二款也认可了这种惩罚性赔偿。[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第 9 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2009 年的《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40]但就这些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性质之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该条中的惩罚性赔偿乃是一种合同责任。[41]笔者认为,虽然该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传统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表述、构成及适用上并不完全等同,但这一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传统民事责任同质补偿的框架,对于我国以后进一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42]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于是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存在不同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填平损害为原则,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而且,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严重的,可以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种坚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认为,在当前存在大量恶意的不法经营的情况下,就应该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制止违法经营的行为,以体现侵权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各类缺陷食品和药品致人损害的事件多有发生,尤其在确定是否采纳惩罚性赔偿时,恰逢“三鹿奶粉”事件,更使得立法部门和学者们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达成了高度的一致,即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来遏制恶性产品责任事件的发生。立法部门在认真研讨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比较谨慎的立法选择,即只在极个别类型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加以规定。[43]由此,便有了《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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