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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上)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无需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2条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也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据此,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根据第4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并且无需证明被告有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行使其追偿的权利。对于缺陷产品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应理解为直接责任(表面责任),而并非最终责任(实质责任)。[18]


  

  当然,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可以依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无过错责任也并非不存在过错,而是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有过错。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仍然要依过错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并且据此向对方追偿。


  

  (四)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原则上为生产者(制造者)的责任,在例外情形销售者(供货商)得被认定为制造者承担责任或以销售者身份承担责任。[19]


  

  我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从《民法通则》开始,即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规定为直接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侵权责任法》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和销售者责任,第43条规定了二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以及追偿机制。根据这些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依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被侵权人选择被告。我国法律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的商业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注意其生产厂家,而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20]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更便于受害人进行诉讼,及时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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