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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束人大代表履职的现实手段

论约束人大代表履职的现实手段


樊鹏


【摘要】现实政治和法律框架下存在的四种约束手段,在功能上具有高度的互补性,利用好这些本土资源,可以避免另起炉灶进行空想的制度设计,实现对代表不作为和不当作为的系统约束。
【关键词】人大代表履职
【全文】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1]。但部分代表在当选后履职存在不作为和不当作为等现象[2],影响了代表作用的发挥,这就对约束代表履职提出了现实性的要求。所谓约束,即“控制,管束”之意[3]。笔者认为,约束代表履职,就是控制、管束和防范代表不作为和不当作为。在中国政治和法律本土资源中,存在着监督约束、自我约束、政治约束和立法约束等四种约束代表履职的手段,它们各自有着不同的内涵和运作机制。


  

  一、监督约束在法理上,人大代表具有代理权能的事实,产生了对代表的两种监督权:一是选举人监督权,二是人民监督权。


  

  (一)选举人的监督约束1.选举人监督权的法律设定现行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第四十七条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根据上述法律,选举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被选举人(人大代表)实施监督可以产生两种约束形态,分别是目的性约束和效果性约束。


  

  2.目的性约束是指选举人进行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使代表了解选举人的意愿或利益所在,促使代表有目的地作为或不作为。基于选举人目的性约束的行使,代表应该积极行使以下事项:一是经常性地联系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其要求和意见;二是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委托,提出相关的代表议案、建议;三是在人代会期间充分反映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意见;四是在表决有关事项时,按照最符合原选举单位或选民利益的方式,赞同或否决有关事项。


  

  3.效果性约束是指选举人有权了解代表的履职过程,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决定是否作出相关法律惩戒行为,从而对代表下一阶段的履职产生约束性影响。实践中,效果性约束可以使代表作出以下行为:一是代表向选举人述职;二是接受选举人的询问;三是代表受到选举人履职评价的约束性影响,调整履职行为以达到选举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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