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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破产处置与存款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借鉴与启示


  

  (一)明确存款保险制度/机构在银行处置方面的基本定位


  

  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在银行倒闭时保护合格存款人(主要是个人储户)在银行的存款免受损失。因此,存款保险机构的核心职责应当定位于事后的赔付/清偿而不是事前的预防/监管。换言之,存款保险机构应当主要致力于研判在问题银行有破产倒闭之虞时如何快捷、妥当地满足合格存款人的受保护请求权并付诸实施,扮演“应对者”的角色,而不是过多地介入风险预防和早期干预,同监管部门争夺“指引者”的角色。存款赔付本就是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工作,而且存款保险机构除此之外还要承担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任务,因此上述基本定位有助于将存款保险机构有限的资源和精力集中在其优势领域和核心功能上。


  

  (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以不同方式参与银行处置的灵活性


  

  英国的银行特别处置机制不仅包括银行破产程序,还包括稳定化措施和银行管理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稳定化措施类似于我国对问题银行实施的行政处置程序,只是没有撤销和关闭的选项;而稳定化措施和银行管理程序结合起来则发挥类似于破产重整的作用。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不但在破产程序实际启动后有权参与清算工作,而且在预先的行政处置阶段--采取稳定化措施--也实质性地参与其中,其相关评估和意见还作为主管机构决定是否申请启动银行破产程序的重要参考。这种做法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利用和发挥存款保险机构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


  

  (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参与和指导破产清算工作的实质性权力


  

  银行破产程序区别于普通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要优先满足合格存款人的受保护请求权,而在如何才能最好地实现这一目标方面应当说存款保险机构最有发言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须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扮演关键性角色,对清算人(我国《破产法》统称“管理人”)适当履行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再者,银行存款一般来说占银行债务的绝大部分,存款保险机构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将成为破产银行的最大债权人,从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也应当赋予其较大权力。因此,可以考虑根据《破产法》2224条,由存款保险机构推荐管理人人选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由存款保险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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