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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破产处置与存款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FSCS的介入途径和方式


  

  根据《2009年银行法》,FSCS主要以两种方式介入银行特别处置程序,一是在相关主管机构采取稳定化措施后,应财政部的要求分担特别处置机制的成本;二是在银行破产程序启动后,及时对合格存款人进行赔付。


  

  1.分担特别处置成本


  

  《2009年银行法》规定,如果相关主管机构对某个银行采取稳定化措施,且财政部认为该银行无力或者若不采取稳定化措施就将无力偿还到期债务,那么财政部可以要求FSCS为采取稳定化措施支付特定数目的款项;该款项就一切目的而言(包括FSCS的一般征费、应急基金[16]和借贷)均视为FSCS的开支。例如,该款项可能是用于支付在将问题银行进行部分转让或者临时收归国有时需要对转让方或者第三方给予的适当补偿。[17] 但是,FSCS分担特别处置成本有一个上限,即不能超过不对该银行采取稳定化措施而任其进入破产清算情况下FSCS所需赔付的数额减去FSCS可能从破产银行追偿到的数额。为此,财政部应当指定独立评估人,对银行假设破产情况下FSCS可能追偿到的数额进行客观评估。[18]


  

  简言之,FSCS对特别处置成本的分担以其在问题银行假设破产情况下所需支付的数额为限。由于FSCS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行业征费,这就意味着银行业无须支付比政府不采取干涉措施情况下更多的费用。因此,尽管《2009年银行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关主管机构有义务将需由FSCS分担的成本最小化,但FSCS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到上述限额的保护。[19]


  

  2.及时赔付合格存款人


  

  《2009年银行法》提供了两种可能的银行处置方式--稳定化措施和破产清算,相关主管机构尤其是英格兰银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其间做出选择。一般原则是,对问题银行实施破产清算并迅速对合格存款人进行赔付或将其账户批量转移到其他银行是默认选项,除非有足够充分的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支持采取稳定化措施。[20]


  

  根据《2009年银行法》第99条,在银行破产清算中银行清算人有两个目标,一是同FSCS合作,确保合格存款人的账户尽快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从FSCS处获得赔付;二是终止银行业务,以便为作为一个整体的银行债权人获得最佳结果。目标1优先于目标2。第123条进而规定,为实现目标1,FSCS可以选择直接对合格存款人进行赔付,或者提供批量转移合格存款人账户所需要的资金,并可以为此向银行业征收费用(一般征费)或筹集资金(应急基金)。FSCS对赔付或者账户转移之可行性的评估将成为英格兰银行选择处置方式的相关考虑因素。[21] 在决定是否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时,英格兰银行会征询FSCS的意见,[22] FSCS也有权参加申请银行破产令或者与银行破产令有关的司法程序。[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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