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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以人为本的司法?

  

  贯彻权利为本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在认识上摒弃“司法工具主义”,确立“司法为人”的服务型司法观。所谓“司法工具主义”我指的是长期以来左右法律人、特别是政治人思维的将司法当作权力主体实现自身意志的工具的观念,最典型的就是“刀把子”司法观。不错,司法有“工具”的一面,但是司法作为工具不当是权力主体的工具,而是“人的工具”,司法是为卷入司法的人的权利而存在的,是涉讼人员的工具。在这里,权力主体(法官、检察官)只是真正的“人民公仆”,他们是提供服务的。讲到这里,有人可能会问: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难道也为受到追究的人服务?是的。如果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法庭证明无罪,相信大家都会同意我的“服务型司法”观。如果他们最终被证明有罪,并且受到刑事惩罚,如何理解“服务”?我认为它还是服务。我这样说基于两点理由:他避免了社会自发的报复,也避免了不公正的惩罚;通过公正的刑罚的教育,使他避免犯更大的罪、得到道德上的重重等等。这些对刑事被告的利益只是被刑罚这一痛苦的表象掩盖了而已。


  

  二是要处理好权利考量与政策性考量的关系,确立权利考量优先的观念。由于长期人治社会的浸润,司法工具主义的一个习惯性做法是政策考量优先。其实,司法论证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它是一个权利的“分配者”还是权利的“确认者”?这涉及对司法权的哲学上的回答。如果司法权是一个权利的“分配者”,那么,它就可以以自己的偏好在两造中分配权利;如果它只是一个权利的确认者,它就只能“将属于谁的给谁”。毫无疑问,司法权只是权利的确认者,如果司法者分配权利,他就是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政策性考量背后恰恰是分配权利而不是确认权利。由于司法中涉及的权利是涉讼人员的权利,司法分配权利的结果必然带来对相对方权利的损害。这是有违以人为本原则的。


  

  第二,以人为本的司法是严格依据法律的司法


  

  法庭上确认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它有别于个人的主观权利诉求,因此,以权利为本的逻辑结论就是以法律为本。这样讲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7条行政诉讼法4条,这三大诉讼法典都明明白白的规定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上,这也是所有正常社会的司法根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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