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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

  

  监督过失的特点是:主观上,监督过失表现为过失,即监督者“希望不”发生危害后果,但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致使被监督者故意或过失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监督过失与一般过失不同之处在于,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当是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产生。监督过失责任者注意义务的内容与其特定的职务有关。在客观行为上,必须以监督者违反监督管理义务为前提条件。监督义务的确定及监督者所处的地位是认定监督者身份的形式要件,监督者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监督者对相关事件的决定能力是实质要件。[4]虽然,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为间接关系,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监督者的行为而直接造成的,而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是,监督过失的内容与被监督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监督人疏于管理的行为成为被监督人引发危害后果的原因时,监督人构成监督过失。如果监督人虽然具有过失,但被监督人并非因为监督人的过失而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则不构成监督过失。


  

  《解释》7条与第5条犯罪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少了“同乘人”,可见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与驾驶员之间具有因工作、业务、车辆所有权、使用权之间而产生的监督管理关系,属于监督者,驾驶者处于被监督者的地位。而同乘人与驾驶者之间则不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解释》7条中的三类人员虽然具有强令、指使的行为,但其作为对单位财物或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的管理者,本意是“希望不”发生交通事故的,监督者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


  

  上述监督者本应对驾驶员安全行车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过于自信而没有尽到自己管理职责,客观上放松管理或错误管理,利用职权强令、指使驾驶员违章行车,导致驾驶员因监督者的要求而违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监督者过失犯罪,应属于监督过失行为。


  

  2.“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竞合。“过失竞合,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是,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5]而主张过失共同犯罪的观点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结果的发生。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过失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有相同的注意义务,而在过失竞合情形下,行为人之间各自的注意义务不同,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对于过失竞合情况下的过失犯,就应该考虑行为人、被害人、第三者各自的注意义务,判定其是否违反各自的注意义务,[6]以各自的注意义务内容予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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