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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

  

  当然,此时承租人是否仍得与出租人再订立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确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的核心要素—若承租人仍得与出租人订立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可能具有形成权性质。对此,关键是需要解释承租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其产生基础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该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可能基于以下诸种关系:其一,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写人了租赁合同中,则承租人主张的是租赁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其二,基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此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仍可能成立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可能得不到履行,故承租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但后一解释应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原意,该司法解释不可能有意地支持成立两个有效合同。按照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之“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推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此时应不能成立另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同条规定中“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文义似也可推导出此时的承租人赔偿请求权似属侵权赔偿,故前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从而能形成两个有效买卖合同的解释难以成立;其三,基于出租人之法定缔约过失,出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四,基于出租人的侵权行为,出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此时优先购买权若为请求权,则该侵权行为属“侵害债权”,但因侵害债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目前似乎尚未为我国立法所明确支持。[23]由上可知,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基于其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可能基于出租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无论做何种解释,似乎承租人不能单方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阻挠出租人与受让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生效与履行。因此,与其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不如说其带有了请求权性质,其购买请求权最终能否实现,取决于出租人是否承诺将房屋出卖给承租人。


  

  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是,为何在租赁关系中可以如此安排?这可能是因为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特别地位。之所以能保护转让人与受让人合同的有效性,是因为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存在,在出租人转让其房屋所有权时,承租人的利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达到“永久承租”的目的;二是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继续享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的租赁利益。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不否定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承租人继续租赁房屋的权利—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最大利益,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其在租赁合同中的附属利益。因此,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未必一定损害了承租人的所有利益。故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受损害时,可用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去填补。可见,前述司法解释对优先购买权做非绝对形成权或请求权之解释,有其客观利益基础。此种逻辑可否移植于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呢?对此,必须分析《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结构,即判断形成权抑或请求权的性质定位,对股权转让时各方利益相关者有何利弊影响。


  

  (三)优先购买权的利益结构:初步的利益衡量


  

  对于《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到底显现了怎样的利益结构,理论上较少探讨。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工具,不仅体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对转让人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但在传统学理上,对优先购买权中利益结构的认识存在偏向其他股东的缺陷,优先购买权被误认为“纯为保护其他股东”而封闭公司股权结构的一种法律技术。


  

  传统见解对优先购买权中利益结构的理解过于偏狭。由于优先购买权在法律文本中被设计为权利,[24]即优先购买权乃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一种权利,由此,很容易误导出如下判断:优先购买权是旨在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特殊权利安排,是在股东转让股权时,按照“近水楼台先得月”的原理推导而出的一种旨在关照其他股东权益、封闭公司股东结构的设计。如此理解,所谓“优先”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而非转让股东的优先;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非转让股东的优先出售权。由此,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欲保护的利益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转让股东的转让利益则被忽略,也即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凌驾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上得到优越保护的。


  

  在外部性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设计虽然关照了其他股东利益,但这种理解并未全面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功能,没有领会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构。股东优先购买权关涉的利益主体较为复杂,《公司法》在设计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结构时,不仅关照了其他股东利益,也关照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这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同等条件”的要件中可以窥得。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权利平衡的工具,它不仅仅是先买权,更是在满足“同等条件”时的先买权。所谓“同等条件”的核心为价格条件,但不仅仅是金钱价格条件。[25]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法律在考虑其他股东利益保护的同时,也试图平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一方面,保护转让人最大的价格收益权;另一方面,还保护外部受让人在进人股权交易过程时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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