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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社区矫正之理论嬗变与进路选择

从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社区矫正之理论嬗变与进路选择


李川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肇始于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特殊预防理论。然而在这种理论指引下的社区矫正实践屡出难题。学术界以综合预防主义代替单纯特殊预防的进路转换也因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理论壁垒宣告失败。特殊预防指引下的社区矫正遭遇实践难题的根本原因是特殊预防理论与法律治理逻辑之悖反。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应消解特殊预防的个别化逻辑,以风险分类管控的理论进路展开社区矫正制度之建构完善。风险分类管控进路历经四代演进,目前比较成型的“风险/需求”模式较全面平衡刑前犯因风险、矫正中变化风险与犯罪人响应率,动态展现和监控人身风险水平,以期望达致社区矫正效益最大化,从而对我国社区矫正之评估处遇体系建构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特殊预防;风险管控
【全文】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对其适用的具体情形和条件之规定相对简单,未来尚需具体构建其实施体系和制度。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制度在西方之运行几经兴衰,其基础理论和政策重点也常摇摆不定。我国未来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实践应该在何种理论立场上展开和发展,是应在具体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全面铺开之前亟待审慎检视的重要议题。


  

  一、特殊预防进路下社区矫正之理论与实践难题


  

  社会矫正制度的理念及逻辑皆发端自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社会防卫和特殊预防理论。简而言之,特殊预防之理论的核心是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的刑罚目的,这种理论前提预设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受自然和社会因素所决定,人之犯罪并非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行刑的目的并非依犯罪行为而对应惩罚,而是降低危险的犯罪人对社会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对危险性较轻的犯罪人如果处以实刑如监禁刑不仅不利于教育改造,反而受交叉感染而人身危险性增加之情形大增,不利于犯罪人矫正复归社会,因此始产生行刑社会化理念和社区矫正之制度,首先个别性的考察具体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再对不至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从轻处遇、直接在社会中接受教育矫治,从而改善犯罪人处遇之效果和复归社会能力。[1]


  

  从规范进路而言,社会矫正制度属于整个刑罚体系之一部,当然遵循作为刑罚规范之根基的刑罚正当性或刑罚目的理论。而对刑罚正当性理论的谱系学考察表明,在刑罚目的理念从简单到复杂、从一元到多元的进化历程中,秉承悠久历史传统的报应理论、近代兴起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及折衷二者的二元论作为刑罚目的的前期理论都只是对强调惩罚意义的传统实刑刑罚体系产生直接影响;而孕育社会矫正因子的特殊预防论是伴随着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之兴盛晚近至现代方对刑罚目的理念产生重大影响,其催生的社会矫正制度更是直到二战后方才勃兴;因此相比于古老的刑罚制度,社会矫正论可说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犯罪控制和社会治理之需要才兴起发达的新制度设计。


  

  然而仅以特殊预防论为基础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勃兴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实践难题。首先也是最受诟病的就是社区矫正的预防效果出现倒退。因为依据特殊预防理论应强调对矫正对象的个体化行刑处遇,所以处遇措施的矫正执行者所受之规范限制较少、而具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矫正质量往往因人而异,难以控制和把握,因此矫正效果往往比预期的理想状态大打折扣。如在美国上世纪70年代社区矫正后的罪犯的再犯率大幅攀升,表明社区矫正的预防效果不尽如人意。[2]其次,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罪犯违规率大增,表明社区矫正在量定时标准不够准确,放纵仍然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过早复归社会。特殊预防理念要求在法官判定是否予以判定复归社会的矫正时机时,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自由裁量,而且这种裁量因为个体差异应尽量较少一般性的法规限制。而这恰恰可能导致法定标准不明和量刑不公,无法把握矫正过程中复归社会的罪犯之违法可能性。[3]最后,社区矫正对人身权之保障亦产生负面影响之可能性。跟特殊预防的个体处遇原则相适应,在量定和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司法裁量权过大,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相同的个体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司法运行体制内其社区矫正的时间、约束措施和完成标准皆不相同,严重情形下即影响刑罚的公正性,进而影响公民人身权利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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