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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足以”的定位,一方面理论界以“足以”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16]另一方面又认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17]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危险犯是相对于侵害犯(实害犯)而言的,而危险犯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必须存在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的犯罪(未遂犯也可谓具体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是指类型性存在危险的场合或者说存在拟制的危险的场合。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需要司法人员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18]很显然,若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就得不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结论。因为若只是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未销售,除非食品本身具有核辐射性(可能危害到厂区周围的居民的健康),否则不可能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形成了具体的、紧迫的、现实性危险。而实践中,虽然存在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例,[19]却未见单独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这充分说明,仅生产而未销售的不可能已经形成具体性危险,若坚持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就不能还认为本罪属于所谓选择性罪名。


  

  到底该如何对“足以”进行准确定位呢?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作类似要求,只是因为,向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就说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具有相当的人体危害性,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不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食品的性质进行限制,必然导致处罚范围过广。例如,餐馆饭菜中掉入一根头发或者飞进一只小虫而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足以……”只是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的要求,或者说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程度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而设,并非表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以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为条件;只要对象具有这种性质,即便只是生产了而未销售,也已成立本罪(而且是既遂),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该罪更接近于抽象性危险犯。[20]其实,前述司法解释对“足以”认定的规定,也是对食品性质的要求,而不是对具体性危险的要求。


  

  三、共犯的认定


  

  关于共犯问题,《伪劣商品解释》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规定完全秉持了传统的共犯论立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即将实施的犯罪具有帮助作用,客观上也促进了他人的犯罪实施的,就成立帮助犯。若此立场成立,则快递公司职员发现客户要求快递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按照客户的要求运输到目的地的,成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房屋出租者发现房客利用租住的房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早点而放任不管的,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银行明知客户申请贷款是用于生产、销售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而提供贷款的,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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