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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鉴定请求 │ │ │鉴定的申请。法院也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


  

  │ │ │ │ │关的历次供述自然流畅,在庭审中精神状态│


  

  │ │ │ │ │正常,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无任何不正常情│


  

  │ │ │ │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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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广 │一审中递交精│成瑞龙认为申请│法院在开庭审理│法庭驳回的理由:一是成瑞龙思维敏捷,谈│


  

  │东连州成瑞│神病鉴定申请│精神病鉴定是他│前驳回成瑞龙的│吐清晰,没有患精神病迹象,自己也无法确│


  

  │龙抢劫杀人│ │的权利 │请求 │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二是成瑞龙无法向法院│


  

  │案 │ │ │ │提供精神病病历或提供曾经因精神病人院治│


  

  │ │ │ │ │疗的记录、线索;三是成瑞龙家族没有精神│


  

  │ │ │ │ │病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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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福 │在侦查阶段律│认为存在精神疾│侦查、公诉与审│检察机关认为,郑民生思维清晰、表达准 │


  

  │建南平郑民│师提出鉴定请│病的一些相关症│判机关对请求不│确,看不出其有精神异常特征。其对作案动│


  

  │生杀小学生│求 │状,有被害妄想│予支持 │机的供述符合逻辑,自供原因:一是被医院│


  

  │案 │ │症,常自言自语│ │辞退、工作无着;二是恋爱失败;三是受一│


  

  │ │ │ │ │些身边人员闲言刺激。主要动机是因上述原│


  

  │ │ │ │ │因而报复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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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3表明的精神病鉴定基本情况为:(1)对于精神病鉴定,如果职权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异常”不启动鉴定时,即使辩方提出鉴定申请,甚至提供一定的证据线索,鉴定也难以启动。职权机关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中能够“清楚陈述作案过程”、“回答问题切题”等作为不启动鉴定的理由。在请求或者申请鉴定的理由上,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家族有精神病史的占40%;以存在精神疾病的占30%;以存在异常的占20%;其他理由占10%。职权机关通常要求辩方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有精神病。这种做法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需要由控方证明的内在要求存在一定的冲突。


  

  (2)在职权机关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上,主要以诉讼当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及其作案时的自我保护意识、讯问时的供述自然流畅以及回答问题准确切题作为依据,而很少考虑作案时精神状况与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实存关系。在上述案件中,以这种理由驳回鉴定申请的占70%;以未见“不正常”或者“没有看出异常”的占70%;以无精神病家史的占70%[10]职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精神病”直接作出评价的占70%。以申请鉴定证据不足或者理由不充分作为驳回鉴定申请依据的占30%。其中,以无精神病史作为驳回鉴定申请理由的占40%。在部分案件中,驳回重新鉴定裁决实质上扮演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精神病的医学判断,属于没有鉴定的“精神病鉴定”。


  

  (3)在侦查、起诉程序中,辩方申请鉴定没有被支持或者在此期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即使在审判阶段提出鉴定请求且有一定的理由或者提供一定的证据线索,法院一般也会驳回鉴定请求。这种情况占全部案件的70%。法院驳回的主要考虑因素:一是启动精神病鉴定如果出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并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时,法院不仅会背负社会责怪的罪名,还会导致被害人在重新鉴定上的纠缠及其权利受阻碍后的非诉讼“涉鉴上访”,甚至会担心以后再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难以解释或因此受到处理;二是如果精神病鉴定出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会因判决后监狱不愿意收治等情形难以处理。精神病人判决后的安置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院对鉴定启动的积极性。


  

  (二)刑事诉讼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比对分析


  

  综观上述表1、表2和表3的精神病鉴定的基本内容,将其各自的分析情况结合起来进行综合比对,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精神病的确认或者诊断需要精神病鉴定人依据精神病医学知识来认定,而对一般人员是否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精神病,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存在的疑问是,职权机关依靠何种知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精神病,判断作案时的“无异常”是基于常识还是基于法学知识抑或精神病医学知识?以及诉讼当下的无异常与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存在何种关系?在精神病医学诊断实践中,有些精神病人的遗忘可能是全部的,也有部分的,尤其是晚发性遗忘,在作案之后能清楚陈述作案过程,但不久就完全遗忘了,这种情形下一般人会误认为作案人有意识抵赖作案事实。[11]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实精神状态与过去“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在外在表现上并非一一对应,而且诉讼“当下”与作案“当时”不具有完全的承继关系,非专业人员一般对其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仅靠当下的“回答问题切题”等现象不足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否存在精神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强弱的理由。[12]职权机关应当基于何种理由控制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及其控制到何种程度才有正当性,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以及提供何种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才能启动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些问题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完全由职权机关根据权力与办案的需要来决定,精神病鉴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追诉方查明专门性问题的协助手段以及“打击犯罪”的专有工具,其结果必然是职权机关基于办案的需要来进行“选择性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此方面的程序权利取决于职权机关的开明或者恩惠。尽管这种做法可以避免鉴定启动的滥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鉴定资源,但职权机关的“选择性鉴定”与鉴定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相吻合,与保障人权以及查明事实真相的目标不尽一致,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似情形因办案机关的不同而获得司法保障待遇上的差异。


  

  2.精神病鉴定一旦启动,如果被害人与作案人之间系亲属或者熟人关系,鉴定确定为精神病的,则会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多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鉴定中受制于作案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甚至在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上也受其影响。精神病鉴定在实践中不再完全限定于精神病学意义的评判,也非简单的精神科学应用的结果,而成为社会利益考虑和价值选择的社会性结果。尽管精神病人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未必均有证据证明存有因果关系,但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绝不能因鉴定以外的因素演变为人为的折衷或者调和。这种做法有悖于诉讼制度借助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来解决定罪量刑的科学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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