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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人人格调查

  

  其四,调查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论调查问卷内容的设计还是调查人员的调查言行都在某种程度上暗示出相关司法部门及其调查人员对被追诉人早已形成“有罪”的内心信念。笔者调研发现,有不少司法部门拟制的调查问卷都堂而皇之地含有“犯罪原因”、“犯后态度”等调查项目,同时有不少调查人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就相关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父母进行批评教育,而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与英美量刑前调查在定罪后进行不同,我国针对被追诉人的人格调查即便是专为量刑所用的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均在审判定罪前进行,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是被追诉人未经法庭正式审判定罪,法律就应推定其无罪,司法机关或相关人员就不能将其视为犯罪人,那么此时的人格调查自然就不宜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后态度”,更不应由调查人员直接对他们实施批评教育。


  

  其五,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亟待统一。社会调查员是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探索及量刑改革实务中产生的一类新型诉讼参与人。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各地对社会调查员在刑事审判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将社会调查员定位为法官辅助人(见图一),有的则将其视作证人(见图二),还有的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控方人员(见图三),这导致相应的刑事法庭布局呈现出微妙的差异:


  

  上述关于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不同认识和做法直接影响到庭审对人格调查报告的审查和采纳方式,从而决定着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最终成效,故亟需就此在立法上作出科学、统一的规划。


  

  三、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制度建构


  

  鉴于被追诉人人格信息之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以及国内人格调查地方经验的日渐积累,笔者认为,当前亟需在中国建构一套统一、科学、完善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具体思路如下:


  

  (一)人格调查时间


  

  目前我国实务中的人格调查主要分散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但三阶段的调查均因受制于诉讼期间常常导致时间紧张,[13]从而难以保证调查质量。既然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都需求被追诉人人格信息,借鉴国外相关立法,那么我们不妨可以考虑从诉讼最早的立案侦查阶段就开始着手实施统一的人格调查。这既可使调查时间游刃有余以保证调查的全面深入,又能使人格信息在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时得到及时统一的运用。


  

  (二)人格调查主体


  

  为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克服多头重复调查的弊端,实现调查的高效率和专业化,笔者认为,无论诉讼进行到何种阶段,调查主体均应统一,即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至始至终都应由一个独立、专门且具有相当资质的主体负责。在笔者看来,法官的中立、被动性决定其不应主动卷入调查,控辩双方的当事性也使其不适合承担调查之责,[14]可行的思路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中设立专职人格调查员,将来的人格调查由公检法部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然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指派人格调查员实施。人格调查主体之所以作此种建构,其理由有三:


  

  首先,它是司法工作科学化的要求。根据现代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刑罚执行应因人而异,对罪犯实行分类处遇。这就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事先了解和熟悉犯罪人的个人特点。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刑罚执行工作,因而若由它负责组织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可使其预先熟知被追诉人情况,有利于实现“审判”和“执行”工作良好衔接,同时也便利于后续刑罚执行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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