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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客观归责

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客观归责



——德国刑法中客观归责理论对我国的借鉴

孙运梁


【摘要】故意被认为是对实现构成要件的知与欲,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客观上有实现构成要件可能的事实,即有可能侵害法益的风险。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不是客观上可能实现构成要件的事实,故意就不成立。否定客观构成要件,即否定了故意,客观归责理论使得故意犯认定的重心移转到客观构成要件上。针对过失责任,客观归责论提出较有体系的限制标准。违反注意义务在传统过失理论当中是和过失划上等号的概念。相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客观归责理论有较详细的具体内容,且其提出有说服力的标准,有助于一般人清楚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注意义务这个用语在法律上不明确,如果以客观归责的内容作为判断标准,将能清楚表达过失犯的意义。
【关键词】客观归责;故意;客观构成要件;过失;注意义务
【全文】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涵义


  

  早期客观归责理论着重讨论如何排除偶然事件的归责性,如今则把注意力限缩在结果归责上,即法益侵害或是危险的可归责性上。一般认为,一个由人的行为所招致的不法结果(Unrechtserfolg),只有当该行为所制造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是法所非难,并且这个危险事实上也在具体的结果招致过程中实现时,才能算是客观可归责的{1}。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法律上受非难的方式制造了一个危险,而这一危险也已实现的情形,这个通过特定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才可以被归责于行为人,才有可能算是充足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涵义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条件理论判断)的前提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能算是行为人的恶果,也才可归责于行为人{2}。


  

  20世纪70年代客观归责理论诞生之后,近几十年存在两个发展趋势,一个是所谓的全面客观化趋势,以雅科布斯(Jakobs)与弗里施(Frisch)为代表的客观思想;另一个则是罗克辛(Roxin)与许内曼(Schunemann)所代表的主客观兼具的观点。而目前倡导客观归责理论是以罗克辛为最主要的代表人物。罗克辛坚持先客观上能确定什么是构成要件行为,亦即构成要件行为是客观决定的,而后才加人主观的构成要件,而且通过客观客体的确定,才能确定故意的内涵是什么{3}。在德国教科书及法条评释书(Kommentar)中,客观归责理论几乎在体系架构及基本规则上普遍获得认同,仅在细节部分有不同的意见。德国实务界到目前为止,虽然尚未明确赞同客观归责理论,但已有部分人士接受此观点,至少没有明显反对意见{4}。现在公开反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只剩下以目的行为理论为中心,注重主观构成要件的学者,如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斯楚恩希(Struensee)、赫希(Hirsch)与屈佩尔(Kupper)等。


  

  犯罪分为故意犯与过失犯两种类型,下面我们分别讨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客观归责。


  

  二、故意犯的客观归责


  

  (一)有必要以客观归责限制故意犯的构成要件


  

  为了要在不应处罚的案件中否定行为人的故意,在故意犯的认定上客观归责理论有用武之地。以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解释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不仅能适用于过失犯,也被认为可以适用于故意犯。在新古典目的论犯罪阶层体系中,过失犯和故意犯的根本区别在于过失犯是违反义务的义务犯,也就是说,违反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特有认定标准。但是在学者对注意义务的法源不断提出质疑之后,违反注意义务逐渐不再被认为是过失犯的独特内容,因为义务来源被认为是刑法禁止与命令规范,而刑法禁止与命令规范给予故意犯和过失犯的义务是一样的。在作为的形态,是不对法益造成侵害的义务;在不作为的形态,是谨慎保护法益的义务{5}。这样一来,违反注意义务就成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一般归责要素,而风险是否被容许,就和行为人是否有意地实现风险,或者有没有想到风险没有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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