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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之“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

论《刑法修正案(八)》之“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


贾楠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免除了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是对现行刑法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正和完善,也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改革”的试点经验的规范性确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对外公开,弱化社会公众通过犯罪记录公开而对未成年人进行非规范性消极评价,在消除“犯罪标签”效应的同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前科报告制度;犯罪标签;再社会化;未成年人保护
【全文】
  

  一、“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之内涵探究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正面承认前科制度,关于前科制度的含义,理论界素存争议。本文认为,前科是指由于法院因行为人实施犯罪而对其判处刑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在一定期间内的一种法律地位。{1}从本质上讲,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规范性评价,其后遗效果大量存在于刑事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2}但是前科这一制度在我国却是发挥着实际作用的,我国现行刑法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在刑法公布之初并没有明确的立法称谓,刑法学界通说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100条之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刑法学界将该新增条款称之为“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该条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必须是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并不考虑入伍、就业时是否符合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其二,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_(包括5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适用缓刑的人。如果未成年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或者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均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3}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未成年人才能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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