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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上)

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上)


周洪波


【摘要】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类型区分及其规范意义,在理论上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然而,其在法律和法学上都具有普遍的基础性,尤其对中国问题具有特别的针对性。界分这两类证据的基本标准是,在证明逻辑上看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生成”意义上的证据相关性,有则为实质证据,无则为辅助证据。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区分这两类证据的规范意义在于,能够较为具体地说明与刑事诉讼有关的许多职权行为应有的合理证据规范,以及中国在刑事证据运用方面的一些问题和应有的法律变革。今后,应当在理论上加强此方面的研究,在立法尤其是法律解释上明确这两类证据的区分并对其运用进行合理规范。
【关键词】实质证据;辅助证据;界分原理;规范意义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证据的类型区分及其规范意义,在法律运用和法学理论上,都具有基础性。在我国,常被提及和讨论的一般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种类,“主要证据”和与其相区分的其他证据,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等两两相对的证据理论分类。相比较而言,另一种证据类型区分,却殊少被提及,即便有提及,也只是教科书式的“点到为止”的概略介绍,基本上没有像样的讨论,这就是:一类,在证明逻辑上被认为是证明对象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另一类,虽然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前述关系,但仍然在认识论上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根据表达的常见习惯和理解的方便,可将前者称为实质证据,将后者称为辅助证据。之所以出现这样一种几近“失语”的状况,原因在于:一方面,在西方法治国家,虽然这种特定证据类型的区分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但其主要体现在法律理念和实践意识当中,较为缺乏直接明确表述的法律规范,也鲜见理论上的专门论述;另一方面,在我国,因特定的制度语境,大多有意无意地将诉讼证据的指涉局限在“实质证据”(习惯的理解)的范围内。[1]在这样的内外语境中,讨论这种特定的证据类型区分及其规范意义似乎就成了“无源之水”。然而,从我国诉讼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的法治变革走向来看,正确理解这种特定的证据类型区分,并实现对这两类证据的合理规范运用,应是变法用功的一个重要问题。


  

  这里所关注的特定证据类型区分,已有相关的一些片语只言和实践意识(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西方法治国家)所表征出来的认知问题,主要是:在认识论方面,理论和实践中提及的一些证据类型区分,在区分的基本思路上或明或隐地与笔者所说的这两类证据的界分思路一致,但是,共同的要害问题是,基不上都没有对证据类型进行正确的区分和清晰的说明,其理解停留在一种粗陋的常识水平,另外,还存在着有些概念称谓不够妥当等问题;在规范方面,以这里所说的证据类型区分思路来讨论证据运用的规范问题,在理论上少见,在实践中却是或明或隐的一种重要关注,不过,在很大程度上与前一方面的问题有关,许多认识都是模糊不清和似是而非的。有鉴于此,本文将明确以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这两个概念范畴来指称这里所关注的特定证据类型区分,并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讨论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在认识论上,如何界分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二是,在规范上,界分这两种证据的意义何在?期望这里的初步探索,能够对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的进步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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