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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第二,建立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确保民法典“权利宣言书”的理念。


  

  民法以市民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创设和保障私权为理念,并且基于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而将其调整对象区分为两大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事实上,私法社会中的关系无外乎此两大类关系,人们在私法社会中相互之间的利益要么是人身关系中的利益,要么是财产关系中的利益。此等利益的本质是满足人最基本的生存与生活需求,与政治社会中更高层次的需求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受教育权、检举权、监督权等大异其趣。民法调整的两大类市民社会关系中,财产关系经过长期的立法与学理演进而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财产权利体系,即以物权与债权为核心权利的二元结构体系,物权之下又有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又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区分所有权、共有权之类分,他物权更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区分,而用益物权之下又可分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21]担保物权又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相比财产权利,私法上调整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人身权似乎显得有些凌乱,其体系化程度不如财产权利。就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而言,规范和成熟程度要高一些,形成了以亲权、配偶权、亲属权为核心权利的结构体系,并且此等权利的私权属性不存在争议。但是,人身关系中的另一关系即人格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人格权的情形却大不一样。首先是人格权的本质就存在极大的争议,学者对其到底是私权还是公法上的权利各执一词;其次是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亦处在发展过程中。


  

  事实上,人格权目前所处的这种状态为民法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契机,尤其是为民事权利体系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契机。而且,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为民法中民事权利体系的创新创造了条件。但是,如果我们囿于宪法的规定而不能有所突破,仍然满足于从宪法中已有的规定寻找答案,则创新维艰。


  

  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远远超出实证民法的范畴,故而,应该突破传统意义的所谓民法规范视线,从整个宪法秩序中探求私法范畴,应通过注视和直接援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来拓展私法权利体系及其深度保护。”[22]现代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当然要超过民法的范畴,民法只是关于私权的基本法,而公民基本权利的含义与范畴要广得多,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私法权利的拓展”难道不是通过私法本身而是依靠宪法来完成吗?要拓展私法权利体系,加强和深化对私权的保护,只能从私法本身寻找出路,宪法只是为私法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体系化创设通过两个途径得以实现:


  

  首先,依据宪法规定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第二次“复述”,创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规定为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其次,建立具体人格权制度,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等加以创设与具体表述。如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才能获得经由私法基本规范即民法典赋权而创设的完整的人格权;并且,始使人格权体系能够与身份权体系相协调,复使人身权体系与财产权体系相匹配,进而使民事主体的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得以完善。唯其如此,民法典才能真正意义上不负“权利宣言书”之使命!


  

  再次,为民事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和救济手段,使人格权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在权利成为可能。如果仅有宪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一方面,当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缺乏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当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宪法已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时,法院也难以直接依据宪法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如前所述,宪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针对的主要是公权力而非其他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其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创设与其说是对公民私权利的赋予,毋宁说是对国家机关公权力的限制。恰如有学者所言,“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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