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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宪法中规定的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作为基本权利而显示其宪政价值。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公民免受国家的侵害,其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国家,约束的是公权力,强调的是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尤其是不得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大多数学者有关人格权性质与立法模式的讨论中都赞成人格权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多数学者在赞成人格权是宪法性质的权利的同时,认为人格权亦是民事权利,具有私权的性质,[8]而少数学者认为,人格权只是宪法权利,不属于民事权利,[9]进而不能由民法加以规定。另有少数学者观点则相反,认为人格权只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纯粹的私权,不属于宪法或者公法上的权利,其与宪法及公法的关系只不过表现在人格权亦受宪法及公法的保护而已。[10]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近代人权运动和宪政制度的产物,其立法表述肇始于宪法。罗马法尽管已有人格或者人格权的概念,但其基本含义却与今天的人格与人格权大相径庭,其主要是指自然人的社会地位,亦即更多地相当于今天的权利能力概念,其“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11]。换言之,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或者人格权表明的是自然人之间身份与社会地位的差别。[12]而此种社会地位与身份的差别尽管与私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它本身并非私权,而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13]罗马法规定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人格权与古代法诸法合体的特征是吻合的。因此,人格权从它的概念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法的性质,并为近代产生的宪法宪法性文献所承继,只是近现代宪法中人格权的内容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否认人格权的公法与宪法属性而认为人格权只是民事权利或者私权的观点难以成立。


  

  现代民法中所称的人格权的最主要内容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等,最早见诸宪法宪法性文献,而不是民法规范或者民法典。例如,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又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在序言中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总之,人格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是人权的下位概念,而人权是近代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结合的产物,从产生时即具有了公法和宪法的性质,它首先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没有宪法宪法性文献的赋予与规范,便没有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二、人格权具有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更主要地是一种民事权利


  

  近代意义的人格权肇始于宪法,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近现代的人格权更主要地表现为一项民事权利,一种私权形态,一种私法关系。


  

  第一,人格权主要是关于市民社会利益关系的权利形态,而不是关于政治国家利益关系的权利形态。


  

  市民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与秩序的维持形成私法,政治国家利益关系的调整与秩序的维持形成公法。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乃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4]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和社会秩序的维持秉承迥然相异的基本原则:在前者,法律的目标是在公权力与私权的相互关系中制约公权力,规制公权力的产生方式、行使原则与方式等,故其奉行“法无明文即禁止”的原则;而在后者,法律的目标在于创设与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故其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宪法属于公法的范畴,[15]它主要调整两种社会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亦即各种国家权力在各种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及行使,二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内容即表现为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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