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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刘凯湘


【摘要】人格权是人权的下位概念,而人权是近代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结合的产物。人格权首先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没有宪法宪法性文献的赋予与规范,便没有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同时,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人格权进入民事权利体系受制于人类认识规律以及人格权本身的性质;现有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不能够成为判断人格权私权属性的障碍。不能认为宪法已经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便可以得出民法无须对人格权作出规定的结论,更不能认为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而不能由民法典加以规定。基本人权由宪法创设,私权由民法创设,但人格权的创设有其特殊性,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的是第二次赋权。
【关键词】人格权;私权;公权力;基本权利;民法典
【全文】
  

  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应否规定于民法典中以及如何规定等问题的争议与讨论颇为激烈。这种争议与讨论之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民法理论的发展是非常有益的。本文欲就上述争议与讨论的主题发一己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格权自产生时即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


  

  人格权首先是一项具有宪法性质与价值的权利,且经由宪法首先加以确认与创设。


  

  在民法理论上,人格权到底能否成为一项权利至今仍存争议,反对者与赞成者各执其词,但毋庸置疑的是,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像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是自罗马法时即已经存在并在大陆法系各个民族的古代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确认,历经千余年的发展与演变,而其基本理论体系、立法体系大都一脉相承,甚至连名称都未见太大的变化,而人格权却是现代民事权利大家庭中的“新成员”,并且这个“新成员”并不是从它诞生时就直接进入民事权利大家庭,而是先得到宪法的确认,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再由民法加以接纳、承认并得到具体化的规范。


  

  人格权的形成背景是近代西方国家的启蒙思想运动,以及后续的民主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其中,天赋人权思想和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对于人格权的产生起到了理论基础作用和法律规范作用。没有人权思想和宪法对基本人权的规范,很难想象有今天所谓的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理论上,学者对人权概念的表述各异其趣,但大体上以揭示人权之于人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展开。人权是“人所以为人所有享有的权利”[1],此一概念揭示的是人权的本质及其依据。人权“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2]此一概念揭示的是人权的性质及其特征。按照宪法学者的理解,人权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应有权利是人权本来意义上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3]人权的核心价值则是人的生命、尊严和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4]


  

  人权最早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的权利。在美国,“独立宣言发布以前,弗吉尼亚州于1776年6月制定宪法时,即曾以权利宣言,冠诸宪法。这为个人基本权利入宪的起始”[5]。近代以来,人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由宪法加以规定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自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以降,人权的理念与宪法唇齿相依,彼此交织在一起。”[6]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一般被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包括各种类型的权利,例如,按照学者对中国《宪法》的归纳与总结,规定的基本权利由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等组成。[7]而在人权的各种及众多的法定权利中,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被规定为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成为宪法中各项基本人权的核心。这就是宪法所规定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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