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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合同的解除与履行不能

从本案看合同的解除与履行不能


许彦庭


【关键词】合同解除;履行不能
【全文】
  

  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珠海市的世纪城酒吧街一系列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业移交之日起20年,租赁物业的移交日为2010年4月1日,原告应不迟于2010年10月1日前营业,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资金积极开展策划、设计、招商等前期工作,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共539198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业。


  

  正当原告准备全面开展该项目的招商及装修工作时,2010年4月3日,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封闭租赁物业的出入口,致使原告及原告客户无法进入现场,给原告的招商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及不便,后经交涉,被告重新开启了出入口。


  

  然而,仅仅过了20天左右,2010年4月23日,被告又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封闭租赁物业的出入口,并且把原告设在现场的经营场所上锁,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对租赁物业的控制,虽经原告一再交涉,被告一直拒不纠正。


  

  2010年5月1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通知》,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表现的经营状况、招商能力却与该合同签订时的初衷大相径庭”,并以原告“存在着极大的违约隐患”为由宣称解除与原告的合同。


  

  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正式函复被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指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


  

  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几轮的交涉谈判,但一直无法达成共识。至2011年1月,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正式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2010年5月12日单方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无效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全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包括立即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续期、在租赁物业内向原告提供经营场所、解除对租赁物业内原告办公室的封闭、审核同意客户装修方案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1759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主要提出了以下抗辩:一、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在2010年5月发出的,原告至2011年1月才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被解除方如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存在异议,应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二、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经营状况、招商能力、商业信誉等履约能力与合同签订时的状况大相径庭,具体表现在1、被商业街(另一物业)的业主解约,2、招商进度缓慢、招商管理水平不足,严重影响酒吧街的商业形象,3、与其股东、合作伙伴等发生多宗纠纷或官司,导致债务缠身,银行资金被法院冻结。原告以上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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