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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19世纪后期兴起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浪潮中,随着国民待遇原则在一系列国际条约中的确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得到了重要的补充和协调,使得在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而在其他缔约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也因此而蓬勃发展起来。可见,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并非随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而产生,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更不会由地域性被突破的范围和程度来决定。[24]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随着卫星、网络和录制等技术的迅猛发展,跨国知识产权的合同和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极大拓宽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范围。为促进跨国知识产权关系的顺利流转,国际社会积极推动各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走向统一,具有严格地域属性的知识产权遂以这种方式得到国际社会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国际性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基础之上,它不仅没有否定其地域性,甚至强化和确认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25]


  

  在我国,由于理论上未能正确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客观存在的事实,立法上长期以来亦无针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忽视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法院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直接依据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实体规范作出判决,即使涉及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所涉条约也仅仅只是起到确认适用中国法的效果,而未给外国法的适用留下空间。


  

  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谈到,知识产权涉外民事侵权案件一般不存在适用外国法律的问题,必须直接依据国内法裁判案件,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地域性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在知识产权涉外民事侵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需要程式化地表述冲突规范和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26]更有甚者认为,在调整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时,不存在法律冲突,不存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27]可以说,上述观点严重误导了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它不仅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概念的误读,更是对国际社会日益发展的基于冲突规范指引确定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趋势的漠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来不是,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院回避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


  

  (三)原因之三:罔顾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涉外”属性


  

  按照民商事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国法院对其受理的民商事案件首先应区分国内案件和国际私法案件。对于国内案件,法院直接适用国内民法解决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同时直接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法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法问题;而对于国际私法案件,法院将适用国内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法问题,并借助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准据法解决实体问题。可见,国内案件和国际私法案件的区分在涉外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28]


  

  错误解读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忽视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必然导致对涉外案件定性的偏差。对于何谓“涉外”案件,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定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采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要素是否涉及外国这一标准进行认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均为涉外民事案件。[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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