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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不能简化 迟来并非正义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的实践判断


  

  在抽象的理论分析层面,人们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的分析,诸如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等,有其价值及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如前所述,这样分析的局限性之一因脱离具体问题而易于导致认识上的相对主义。因此,我们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从实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由此,可以加深对其的认识。


  

  我们以已经修改的简易程序及其实践为例进行分析。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将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在符合条件时均可纳入其范围,因而被认为鲜明体现了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就简易程序的修改而言,这次在设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时,比较1996年的那次修改,更加注重了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如果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注重了效率问题,那么,也是在进一步强调公正的基础上考虑了提高效率的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判的实践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可以预料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诉讼的公正不应简化。这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绝不应忽视对公正的要求。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上,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尊重被告人意愿的条件,使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不仅如此,简易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公正的要求,必须实现。例如,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不应被简略。而且,一旦发生因翻供而出现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即应将该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其二,刑事审判之前的程序不应被“简易”,即侦查和起诉重要的审前程序,仍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法定程序及条件,不应因为简易程序而被忽视。简易程序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而不应是审前程序的简化。


  

  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显然,基于被告人认罪及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办理,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达到充分实现的程度。如果刑事案件在侦查或起诉阶段未能达到完全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目标,将难以使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即使“认罪”,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将是难以避免的,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也将不可能。就此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对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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