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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源法》中行政强制措施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第一,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规定。


  

  基于此一手段的严厉性,一般的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宜拥有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特殊领域还是有此需要的,例如在核设施安全管理领域就有设置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必要。作为行政法规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这里的强制性措施显然应该包括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可是《行政强制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而第九条第一项恰恰就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性措施”依法肯定不可以包括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对于核设施安全管理显然是不妥当的。


  

  如果我们的《能源法》中没有规定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那就意味着未来如果需要在核设施安全管理领域设置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无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解决的,而只能通过制定新的《核能法》或修改《能源法》来解决的。如此一来其成本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能源法》中能概括性规定了针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再授权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就可以达到既保证“权力”也保障“权利”的双重效果。


  

  第二,针对财物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过于单薄。


  

  针对财物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很多,不仅仅只有查封和扣押两种,查封和扣押仅仅针对财物的强制措施中最重要的两种。由于能源法涉及的领域非常之广,所以为了保障能源安全和秩序,所需要的强制措施手段还有很多,例如强制拆除、强行排除妨害、强制清除障碍、强制征收、强制征用、强制断电、强制断水、强制查封、强制销毁等等。如果未来的《能源法》在针对财物的强制措施中仅仅规定查封和扣押两种手段,将来肯定是不够用的。最严重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将来一旦发现强制手段不够用,我们会发现无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办法来补充新的强制手段。因为《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由于《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在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上只规定强制检查、查封和扣押三种,行政法规一旦增加规定了强制拆除、强行排除妨害、强制清除障碍、强制断电、强制断水、强制查封、强制销毁等措施,就可能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扩大规定”,涉嫌违法。所以《能源法》如果在针对财物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上过于单薄,将会给未来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创新设置一个自己都没有想到的障碍。所以《能源法》起草中针对财物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还有必要立足长远,作进一步的周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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