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权的范围
马岭
【摘要】地方立法应排除中央立法、中央执行,以及中央立法、中央和地方共同执行的事务。有些领域的立法权各国不甚统一,有的由中央定原则、地方定细则,有的由中央和地方共有。地方立法通常表现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还有“可中央立法、可地方立法”的模糊地带。在地方立法的类型中,执行性立法是大国不可缺少的,特殊性地方立法是所有国家对个别问题进行调整的手段,普通地方立法往往与一国的民主进程有关。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总趋势应是“放”而不是“收”。
【关键词】地方;中央;立法;执法
【全文】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单一制还是联邦制,绝大多数国家的地方政权都有一定的立法权,[1]只是立法的范围、内容有所不同罢了,而这些不同点也从一个侧面显示出该国地方与中央的不同关系。本文探讨的是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分工,希望以此澄清地方立法的大致范围。
一、属于“中央立法,中央执法”的事务
明确中央立法的内容,有利于我们弄清地方立法的范畴,不仅单一制国家是如此,即使“在所有联邦制国家中,宪法上授予联邦的不可分享的权力条款在事实上便是拒绝授权予州”。[1]而中央立法的边界可以先从中央执法的角度去确定,判断一个事务是国家事务还是地方事务的依据是多方面的,从事务的执行者来判断是一个较为简单的方法,即如果某事务只能由中央执行,则一定属于中央立法的范畴,因为中央执行的事务不可能由地方立法。如在德国,联邦的“行政”范围大体上在“外交事务、劳动就业、海关以及联邦武装力量”等方面;在丹麦,“中央政府”保留了国防、立法、警察和外交等少量的管理功能;在瑞典,“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外交政策、国防、警察和司法、高等教育和研究,[2]那么在这些国家,这些方面的立法也就属于中央议会而不可能属于地方议会。[2]
从世界各国来看,中央立法、中央执法的范围大体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及国家主权的领域
如国防、外交等。国防涉及到捍卫主权、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由国防引申出的军事制度通常也是国家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和指挥的,因为军队的作用是国家用以抵御外国侵略、从而保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而不是各地方用来保护本地利益(包括本地治安)的,国防是国家的防务而不是地方的防务,军队是国家的军队而不是地方的军队,军队应国家化而决不能地方化。[3]外交是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或与国际社会交往的事务,涉及的是国家间的关系,这种交往有政治性的,也有经济性和文化性的,因此外贸、关税等也多是中央权力的领域,即使在众多的联邦制国家,防御权、条约执行权、外贸权、关税等通常也都属于联邦。[3]世界各国不论采用什么结构形式,这些权力一般都由中央施行、因而也就需要中央立法,[4]如根据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宪法解释,联邦议会的立法范围主要有16个方面,“默示立法权限”有5个方面,[4]其中包括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规定;建立陆军、海军;对外贸易;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等。德国《基本法》第73条规定了联邦议会的11项专有立法权,其中包括外交及国防;联邦国籍;迁徙自由、护照、移民及引渡;关税与通商区域之划一、通商与航海协议、货物之自由流通及国外贸易之支付,包括关税保护与边界保护;等。印度联邦议会的专有立法事项有96项之多,包括国防、外交、外币、外汇等。[5]瑞士宪法规定联邦有“宣战、媾和以及与外国缔结同盟和条约、特别是关税与商务条约”的权力(第8条)。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有权规定“国籍”以及“国防的总的组织”之基本原则,第59条规定“媾和按联邦法律规定”。
(二)涉及中央国家机构组织法等国家政治体制问题
中央国家机构(中央议会、中央政府、国家司法机关等)的组织一般由宪法做出规范后,中央立法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各中央机构的组织法均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包括这些机构产生的具体方式、行使职权的程序等等,其实施主体也是中央机关。如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加拿大议会有权制定法律建立联邦法院,“这意味着议会有权通过关于这些法院法官的任命、工资、任职和离职方面的法律。”[6]葡萄牙宪法第167条规定国家议会绝对保留的立法权包括“宪法法院的组织、职能与工作程序。”德国《基本法》中经常出现“其细节由联邦法律规定”或“可以根据联邦法律”或“必须以法律的方式”等字样的规定,“德国法学家称之为‘宪法委托立法’,即关于这些领域的立法内容和目的,基本法不做具体规定,而是委托给联邦议院制定法律。”[7]如《基本法》第21条规定了政党制度,该条第3项规定:“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第54条规定了总统的条件、任期、产生办法等,“具体办法由联邦法律规定”;关于议员的物质保障“其详细办法另由联邦法律规定”(《基本法》第48条第3项);德国的特别法院也“只能根据法律设置”(《基本法》第101条第2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于1951年2月1日在联邦众议院通过,3月12日由联邦总统签署并公布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该法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权、其法官的选任和待遇,以及有关审理程序等。[8]
二、属于“中央立法,中央和地方都要执法”的领域
有许多事务应当由中央立法,但中央不可能负责其全部执行,而要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执行,即使在联邦制国家,大多数国家的行政职能也是由州政府负责执行的。[9]但这些事务显然不可能由各地方立法,因为它们并非是地方事务而是国家事务,需要各地有统一的规则、行动、程序或需要各地商议合作,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发展经济的要求,以防止各地在基本制度方面政出多门,各自为政,侵犯人权。这大致包括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