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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困惑与对策

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困惑与对策


李四清


【关键词】审查逮捕;刑事和解
【全文】
  

  随着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也在不断的创新和转变,刑事和解的提出和适用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影响下所产生的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监禁刑和诉讼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价值观的统一,促成社会和谐,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无论哪个环节都在践行着刑事和解,审查逮捕阶段当然也不例外,但在具体实践当中着实面临着许多困惑和阻碍,如何化解和正确处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的课题。


  

  一、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所面临的困惑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如能促成当事人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并对犯罪嫌疑人能够谅解,而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则会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法律效果,也有利于实现预防重新犯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社会效果。但在实践当中我们却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审查逮捕时限较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逮捕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七日内要完成审查、提讯犯罪嫌疑人、案管系统录入、汇报、制作审查意见书等必要工作就已略显仓促,若再进行刑事和解,而刑事和解对检察机关来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主持、监督并审查双方和解协议几乎不太可能。况且有的案件还要深入社会、村屯、学校、单位做大量的核实调查工作,以求得最佳社会效果,这对于审查逮捕的七天时间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审限的限制使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大大缩小。


  

  2、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所处的尴尬地位。虽说检察机关也积极提倡并主张刑事和解,但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达成并审查确定,按要求都是不参与其中,只是联系双方当事人、提供和解场所,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联系协调乡村基层调解组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由他们去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基本处于“检调对接”这么一个角色,期间只能去强调时间的短促,至于什么时候开始和解、什么时间能够和解?检察机关是无法控制的。而且,犯罪嫌疑人对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如何对其进行处理得不到满意的答复。立法方面没有对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形成制约,难以配合到位,这就使检察机关控制和解的力度大大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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