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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


彭文华


【摘要】合理性原则是指刑事制定法的内容尽可能遵循一个社会普遍的、共同的价值观念,体现合理性。英美法系刑法容纳规范模糊与坚持合理性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合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乃指合乎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等组成的社会命题。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合理性原则的价值诉求,抗辩式诉讼模式、法官创制规则的权力以及独特的诉讼推理模式,是合理性原则的司法根基。合理性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借鉴作用。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明确规范;模糊规范;实质正义;程序正义
【全文】
  

  一、模糊的刑事实体规范与合理性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明确性原则是指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必须尽可能具体,其意义必须明确。⑴


  

  关于“明确性”的判断,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以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作为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条文中明确推断出“合理的处罚范围”才是重要的。第一种观点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肯定。“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意味着,刑法规范必须具有能够使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确定性”。[2]如果根据后者,即便刑罚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只要有处罚的合理性,就可以予以处罚,这被认为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3]因为,构成要件要使用明确而不得扩展的概念,以使公民明确分辨什么行为是依法禁止的行为,不确定而无内容的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不一致。[4]可见,“明确性”实质上指刑法规范的含义是具体的、确定的、无扩展性的。


  

  明确性原则,通常被认为源自依《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适正程序的法理”发展起来的“由于不明确性而无效的理论”,[5]只是其真实含义已发生变化。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程序适正,除了强调刑事程序的适正性外,还包含刑罚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即遵循普遍的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要求,把真正当罚的行为作为犯罪,而并非绝对严格地遵循规范。正是由于追求内容的合理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规范之涵义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以模糊为主。“规范性语言和描述性语言的纠纷在英美刑法中是无所不在的,以至于影响了整个学术语言。完全避免了模糊性的术语是屈指可数的”。[6]


  

  在美国,没有统一适用的刑事实体法,制定法上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除极少数由联邦宪法明确规定外,均由各州酌情而定。以殴打(伤害)罪为例,《亚利桑那州刑法典》第12章殴打及相关犯罪之第1201条规定,一个人肆意危害他人,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导致迫在眉睫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是第六级重罪。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是一类轻罪。《爱达荷州刑法典》将殴打界定为:(1)任何不法企图,加上明显的能力,犯下对人的暴力损伤;或(2)故意的,非法的威胁。一个人实施暴力,具有明显的能力这样做,且有理由说明这种暴力行为是迫在眉睫的。两州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和解释,以及“肆意危害”、“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迫在眉睫”、“明显的能力”等措辞,充分说明规范涵义的模糊与不确定。在英国,国会与地方议会都没有制定刑法典,犯罪构成要件只能从散乱的单行刑事法令以及其他相关法令中去寻找,模糊的规范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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