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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来中国后的早期际遇

  

  2.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政内容。民国时期有多个曾经发生效力的宪法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之一,是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约法规定,国家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相对于《钦定宪法大纲》,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主权在君到主权在民的革命性发展。临时约法确认国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一律平等,在此基础上,它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当时欧美民主国家宪法确认的范围,没有明显差别,对一些重要基本权利,还做了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剥夺的规定。在权力横向配置方面,该约法规定: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该约法在权力配置方面基本上展现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架构。


  

  孙中山草拟,1924年1月国民党第一次全代会审议通过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和1947年民国宪法也是能够据以评估民国时期宪政内容的宪法文献。该建国大纲没有直接阐述宪政内容,但我们不难从其军政、训政、宪政的建设规划中概括出孙中山和其代表的政党眼中的宪政特征:国民大会下五权分立的宪法;国民享有选举权、罢官权、创制权、复决权;国民大会组成人员和各级地方议会议员都由国民直接选举产生;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复决权;县自治,县议员和行政首长民选,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


  

  1947年公布生效的《中华民国宪法》基本上体现了孙中山建国大纲的框架。这部宪法对国民权利的保障,完备程度与战后民主化的德国、日本宪法差不多。在这部宪法下,虽总统权力偏大,但总体看来还是权力分立体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这部宪法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单从本文看,这部宪法的宪政内容是比较完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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