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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

  

  3.需要规范和限制的方面。一是细化监督标准。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此,应将刑事审判监督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紧密地结合起来,进一步细化抗诉标准。例如,对于法院判处被告人自由刑的案件,偏离量刑建议超出特定幅度又无正当理由的,属于量刑畸轻或畸重,在此幅度之内则属于量刑偏轻或偏重。对于纠正审理违法意见和再审检察建议,也应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标准和程序。二是深化案例指导。2010年12月1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印发施某某聚众斗殴案等3件案件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对于刑事审判监督的模糊地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加大编发指导性案例的力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些案例不仅应包括抗诉案件,还应包括提出纠正审理违法意见、再审检察建议获得良好效果的案件。与单一的法律解释相比,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架起法律与案件之间的桥梁,使检察人员对“有抗诉必要”等监督标准有更直观的认识,提高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三是严格再审抗诉。“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刑事审判监督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实践证明,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势必会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为此,检察机关应对再审抗诉的提起事由、时效、次数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明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促使监督主体及时行使职权,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四是注重外部监督。如果循着“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的思路分析,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的应然体系将是以司法制约为中心,权力机关监督、内部制衡、人民监督员等多重机制相协调的格局。对于涉及到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工作,应及时向人大报告,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同时,积极争取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和保障。此外,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应积极探索人民监督员介入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范围和方式,如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重大抗诉案件听证会,防止监督权的缺位或滥用。


  

  四、结语


  

  如果说刑事审判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那么检察监督就是维护审判公正的最有力屏障。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在设立初期虽然是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的,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探索与改进,在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合理化改造,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必须深刻认识并解决好刑事审判监督如何为科学发展服务和自身如何实现理性发展两个问题,既通过全面履行监督职能,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法治环境和制度保障;又努力探索新时期检察工作发展的内在规律,使刑事审判监督更加富有活力、充满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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