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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

  

  (二)符合我国检察制度演进的历史规律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历程,本质上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总体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初创阶段。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是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的,具有明显的法律移植色彩。从195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细则(草案)》、《关于各地人民检察院试行审判监督制度的情况和意见》等可以看出,该阶段将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均纳入刑事审判监督的范畴,混同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10]二是低谷阶段。文革期间,由于“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检察机关受到了较大的冲击甚至被撤销,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也遭到了破坏和抛弃,给滥用司法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使基本人权遭受了严重的践踏和侵犯。[11]三是发展阶段。在吸取历史教训的基础上,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明确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外,还在刑事审判的具体环节上增强了监督的可操性,但由于该法在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适度吸纳了当事人诉讼模式的部分举措,引发了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论质疑。随着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的深化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审判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日益彰显。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及时调整了工作思路,将“以办案为中心”转变为“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的新工作格局,加大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12]在上述经验和教训的背后,存在着决定刑事诉讼发展道路和实践成败的内在联系和规律性,就是刑事审判监督既不应过份夸大,更不能破坏或撤销,而是要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不断完善,这是必须尊重的客观事实。


  

  (三)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


  

  各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各不相同,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法定权力不完全相同,进而决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模式存在很大差异。西方国家基于“三权分立”的宪政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组成部分,法院代表了国家权力的重要一极--司法权,检察权只能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下位权力,需要以维护审判权威的形式来保持宪政结构的稳定。但是,刑事审判权也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的属性,对法院错误的刑事判决有权通过提起抗诉或上诉,要求予以纠正。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具有行政官的属性,与被告方同为刑事诉讼之一方当事人,对检察官上诉权的范围、理由限制较严。表面上看,对法官的监督主要不是依赖其他监督者,而是来自司法系统内部以及法官的自律。[13]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隐性监督”模式,法官的审判权要受到陪审团、量刑指南、遵循先例等制度约束,且这些设计与其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和限制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基本规律与人权保障的社会共同价值。至于将该权力赋予何种主体、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则与一国的历史传统、宪政体制、法律文化等密切相关,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做出独立的选择,没有必要照搬别国的模式。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系由国家权力机关所派生,法、检两家法律地位并重,但检察院对法院的诉讼活动依法负有监督之责。[14]在一元分立的权力配置模式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以此维护宪政结构的稳定、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可以说,如果没有检察监督权的理性配置,就没有刑事审判的有效运行,也就没有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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