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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

  

  2.刑事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完善,是否与现代刑事司法所倡导的审判独立相悖?事实上,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威也不意味错误裁判也要维护。这是因为,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所在,审判独立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技术手段和必要的保障,而公正价值的高位存在,不仅决定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的非绝对性,而且也是协调独立与监督两者关系的连结点。[7]在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承担者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任务。司法权威并不是来自于强制力,而是来自公正的审判活动和裁决。如果只体现权威主体的利益和目标,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威,而是一种司法强权。[8]此外,刑事审判监督不会逾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界限,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只是一种同级机关之间的程序性的监督纠错权,是否确认错误和如何纠错的实体性决定权仍在法院,不会对法官的独立判断造成干扰,也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由此可见,刑事审判监督以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为基本准则,以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为边界,与审判独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3.刑事审判监督与自我监督


  

  一切权力皆有被滥用的可能,作为公权力在程序运作中之体现的检察权也不例外,在监督者自身也受到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才能更富权威和实效。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范,使之偏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宗旨,甚至沦为“要挟”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工具,势必难以得到被监督者和社会公众的信服和认同,最终走向解体。自我监督意味着对权力的限缩和约束,防止检察机关过分追求国家利益而牺牲公民权利,或是过分追求主体利益而损害审判权威。首先,检察机关应公正履行指控犯罪、职务犯罪侦查等诉讼职能,如果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瑕疵,势必缺乏足够的信心和勇气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定的权限、手段和程序进行监督,既要防止监督权的缺位,也要防止监督不到位或滥用监督权。从最近暴露出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错案中发现,这些错案之所以发生,既有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把关不严的问题,也有对审判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其教训是极为深刻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必须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对外监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完善。


  

  二、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理性发展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刑事案件的形式汇聚到法院,为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无论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还是从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个人道德和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来看,刑事审判有着出错的较大可能性或者不可避免性。[9]而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经济利益诱惑、权钱交易等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还很多,造成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堪忧,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律程序办案等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应该说,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了检察监督之外,我国还有人大监督、社会监督、法院内部监督等,只是检察监督因其专业性、全面性和直接性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特别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程序内的救济方式,通过正当的程序,法院裁判的结果更容易获得公众的支持和接受,即使他们对裁决的内容不满意,也不得不接受程序化了的结果,客观上起到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相反,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职能,当事人将会抱着“法治不如人治”的信念,通过信访渠道乃至极端手段来寻求监督,造成法律权威的丧失。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将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渴求,对于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稳定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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