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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理性发展

  

  (二)体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追求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蕴含着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这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前者是指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后者是指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表现为个人的具体利益。在过去,我国检察工作带有浓重的国家威权主义色彩,把刑事审判监督更多地看作是犯罪控制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最终目的,对刑事审判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关注不多。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以人为本逐渐成为引导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观念。刑事审判监督的理性发展,应当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追求:一方面,人权保障必须置于社会安全的基本架构之内才能考虑。人权具有历史性和具体性,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如果在日趋复杂和严峻的犯罪态势下,还以保障权利为名弱化对犯罪的必要控制,将会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另一方面,在维护安全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加强人权保障。检察机关除了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之外,要特别注意其上诉权、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实现。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三组辨证关系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质疑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刑事审判监督必然会为追诉犯罪的立场服务,与追诉犯罪存在不可调和的角色冲突。[3]二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即刑事审判监督使检察机关实际拥有了高于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效能,有损于审判中立。[4]三是“谁来监督监督者”,即检察机关自身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权滥用问题。[5]事实上,上述质疑恰恰体现了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包含的三组辨证关系,本文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是局部的、暂时的,总体上、长远上是一致的。


  

  1.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


  

  刑事审判监督与指控犯罪分属不同性质的检察职能。前者属于监督职能,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门权力,属于单向的、不可逆的;后者属于诉讼职能,与侦查、审判有着承前启后的时空联系,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两者在刑事诉讼中密切联系、相互促进,指控犯罪是刑事审判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检察人员通过指控犯罪,对诉讼中发生的问题有直接的了解,比起其他监督主体,能够对刑事审判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指控犯罪的保障,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审判违法或错误而不能及时监督和纠正,势必无法公正地履行指控犯罪职能。而且,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这两种职能,并不必然破坏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因为控辩平等不是绝对意义的,主要是指特定程序范围的对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与辩护方的诉讼能力永远不可能完全相同。正如有学者指出:“检察官之职责不单单在于刑事被告之追诉,并且也在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6]总体看来,指控犯罪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属性,其特点是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诉讼监督,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虚置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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