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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的体系性地位新论

  

  除此以外,附条件逮捕在程序上还要求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被变通化处理,由检察委员会授权检察长作出决定。[16]


  

  (三)附条件逮捕之所附“条件”


  

  依前述,所附条件是否成熟直接影响着此前所作决定或程序的最终效力,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补充侦查,能够获得对犯罪人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是附条件逮捕所附之“条件”。概言之,侦查机关必须要在一定侦查期限内继续补充侦查,并取得相关证据,这是逮捕前侦查活动的延续,同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定期的审查和监督,即“定期审查”。这种强调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并定期到检察机关通报侦查情况的做法,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新的检警关系改革和创建的开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具体业务层面,二者实际上仍是平等、独立和互不隶属的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而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适用则对这种关系提出了挑战:检察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适时提出补查意见,促使警方有针对性地进一步搜集与固定证据,提高案件质量。(但)检察官领导侦查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权很难对警察权进行有力制衡,只能寄希望于检察机关于公安机关的协调与沟通。[17]同时还有学者毫不讳言“定期审查”是制度的核心和重点。[18]


  

  质言之,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时起,直至一定期限届满前,如果侦查机关经侦查并反馈到检察机关的证据达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标准,即条件成熟,则之前作出的逮捕决定效力得以维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如果其所收集的证据,结合之前已有的证据,尚未达到定罪标准,即条件不成熟,则之前的逮捕决定效力被终止,逮捕措施被撤销。


  

  三、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关系


  

  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解读之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是其体系性地位问题。依前述,附条件逮捕一直被定位为“工作制度”。这种界定有其必要性和便利性,但也使得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之间的关系多少显得有些暧昧。制度的定位直接影响着其构建和效用,本文拟从一个较新的角度来对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关系做一些诠释。


  

  其一,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19]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即便如此,逮捕本身只具有预防性而非惩罚性。毋庸置疑,附条件逮捕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逮捕,因而其设计目的仍然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在本质上的相通之处。


  

  其二,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一般的证明要求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原则与例外、一般与特殊的关系”。[20]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认为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标准要求的不同,一般逮捕是原则性的情况,而附条件逮捕是特殊的情况,这种特殊之处在于“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证据’不足‘”。证据标准一直困扰着支持附条件逮捕的学者,也因此备受否定论者的攻击。毋庸赘言,对于达到法定标准又满足逮捕其他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而《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9条第3款规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而,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但出于保障侦查需要同时又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可见,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犯罪人可能在逮捕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之间双向流通。然而,这种机制并非完全“无缝接轨”。有学者指出,对于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规定,尤其是对于那些涉嫌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立即释放,则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21]应当说,这种情形是客观存在的。1996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时称“人犯”)采取收容审查的办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同时收容审查制度也得以被废除。这种修改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倒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上的漏洞,尤其是给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很多实际困难。据此,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就是正视审查逮捕工作特别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涉嫌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在基本够罪时,即使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也可以附条件逮捕;这既解决了部分案件不批准无法执行的实际困难,又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憾。[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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