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死刑案件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1.口供取得程序正当化。(1)赋予被控告人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改革讯问程序,规定每次讯问的最长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3)实现看守所中立,从侦查机关中分离出来;(4)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当然,增加这些内容可能不会一蹴而就,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着眼于为被控告人自愿做出供述提供正当程序保障,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诉讼文明与人道的要求,对于保障死刑案件质量至关重要。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吸收现行立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合理内核,并结合实践的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1)明确非法证据既包括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又包括取证程序明显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实物证据;(2)规定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审判阶段质证认证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3)明确控方用于指控的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并负有证明责任,不能承担该责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简介】
党建军,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杨立新,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主要研究对口供(即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则,但也不限于此,还论及口供以外其他证明力较弱的言词证据的补强问题,故以下通称“补强证据规则”。
时进刚:“口供补强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7年硕士论文。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65条第2项规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该立法的目的,同样是用补强证据担保自白的真实性,限制自白的证据力。在台湾,诉讼实务上采用实质说。例如,台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号判例: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之惟一证据,而须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然兹所谓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自白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实性,即已充分。又得据以佐证者,虽非直接可以推断该被告之实施犯罪,但以此项证据与被告之自白为综合判断,若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者,仍不得谓其非属补强证据。引自王兆鹏著:《刑事诉讼讲义》第362页,元照出版2005年版。
例如陈某某抢劫杀人案。陈某某翻墙人户抢劫,戴手套持刀将一老妇杀害。陈某某始终供认犯罪,另有现场提取的手套、凶器、证人证言、尸体辨认笔录、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增强、担保陈某某关于持刀抢劫杀害老妇之供述的真实性。但是根据YSTR鉴定结论,手套上的生物检材不能排除为陈某某同父系男子所留,故尚不能认定陈某某与犯罪人具有同一性,该案遂被发还重审。
所谓“印证”与补强有所不同,区别在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各异。印证,是指对被告人供述涉及的案件事实,即使没有与其相吻合的证据,亦可认定;补强,是指对被告人供述的客观要件事实,无证据增强、担保其证明力的,则不得认定。另外,也不能将凡能起到印证作用的证据,都当作补强证据。
根据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共同犯罪人,被告人供述可以分为被告人本人供述和共犯供述。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56条第2项规定,被告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证据。
根据所做供述的场合,被告人供述可以分为被告人法庭上的供述和被告人法庭外的供述。
自白,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重要部分的供述。关于自白的概念,有人认为,自白一方面包括被告人自己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事实,同时也包括主张正当防卫事实。自白是承认不利事实的一种。承认不利事实就是被告人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比自白的范围大,包括供述间接事实等。另一方面,自己“承认有罪”是承认罪责的供述,比自白的范围小。“供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即“有罪的供述”,是承认诉因的事实,而且包括承认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引自: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笔者认为,日本刑事诉讼中的自白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自白包括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狭义自白仅包括有罪供述。有罪供述又分为两种,即承认全部犯罪事实的供述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
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Cases and Concepts, Third Edition, Charles H. White bread and Christopher Slobogin, University Textbook Series, 1992, p. 430,转引自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河南赵作海冤案、浙江吴大全冤案中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承认犯罪。
例如徐某故意杀人案。徐某等人在去歌厅唱歌时,因与被害人的女朋友发生冲突,在互殴中徐某趁机持刀将被害人捅死。徐某的姨妈得知此事便打电话询问徐某,徐某称被害人是被自己杀害的。一、二审及复核审均将该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徐某姨妈的证言具备证据资格,该证人与徐某有亲属关系,却又作出不利于徐某的证言,该证言可信性强,具备作补强证据的特殊资格。
日本刑事诉讼理论持有相同观点。见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年版,第255页。
例如,龚某故意杀人案。龚某供述了将邻居杀害,后将尸体投入其房后竹林的自家枯井并投入污泥、瓦灰、水泥板掩埋的事实,另有证据证明龚某某平时不干活,却在过大年期间借工具挖土、挑土、填井,后逃至外地还不断打听案件信息。这组证据能够证明作案后被告人行为异常,可以用作补强证据。
例如史某绑架案。史某首次供述于绑架被害人的当天杀了人,侦查机关根据史某的供述和指认在隐蔽性很强的地点找到了尸体,供述又与其他证据一致,只是此后他又多次供述是绑架的次日杀人,这却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后来,办案法官经实地详察、提讯,史某最后承认其后来所作于绑架的次日杀人的供述系虚假供述,从而查清了史某绑架当天即杀人的事实。
例如刘某故意杀害继女案。刘某首次供称,对继女被害并不知情,当时他在单位上中班,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现刘某所穿衣裤沾有血迹,即提取送检并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刘某上班期间曾离开过单位,有作案时间,且经DNA鉴定,从衣裤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后来,刘某在第二次讯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中,先取得的物证和监控录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刘某后来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合,对供述形成了有力的补强。
例如王某故意杀人案。王某供述案发当晚意欲强奸一独自行走的女小学生,后来发现是男孩,为灭口而将其掐死。侦查机关据此取得了许多外围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案发前在现场附近出现、案发后即离开当地、案发前后有一列火车通过并有两辆汽车路过去车站接人,还找到了王某作案时所穿但已失去鉴定条件的鞋。这些事实信息都与被告人所供有高度的契合,但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不大,证明力极其有限,不能对被告人供述涉及的杀人行为事实形成补强,无法增强、担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故不能定案。
至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即故意或者过失,笔者认为有被告人供述与补强证据共同证明即可,对补强证据的要求不采绝对说。而对“罪体”的补强要求,则采绝对说,旨在纠正以往实践中忽视对“罪体”之事实的补强极易引发错案的倾向。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7条扩展了主证据的范围;第34条对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进行了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