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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及其实践困境

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及其实践困境


王志远


【摘要】我国共犯制度为参与犯设定了“主从关系”处罚原则,其实践逻辑为“以共同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罚幅度为参照系,以在共犯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为调整基准,最终按照从犯必减的参与犯刑罚等级预设确定各共犯人所应受的具体惩罚”。这一原则的两个贯彻前提在实践中都面临不可化解的难题:共同所犯罪名确定困境使参与犯刑罚的具体裁量失去了参照系;参与者之间主从地位不明则造成调整基准的缺失。有必要比较并且借鉴参与犯处罚原则设定的“个别化”模式和“同等处罚”模式,对其进行反思和完善。
【关键词】主从关系;前提条件;困境;反思
【全文】
  

  一、“主从关系”: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的基本逻辑


  

  区别于实行行为,我国刑法以“共犯关系”为核心范畴为参与犯设定了总则性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1]“共犯关系”的意涵体现在参与犯处罚原则的设定上,则具体表现为“主从关系”原则,即“以共同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罚幅度为参照系,以在共犯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为调整基准,最终按照从犯必减的参与犯刑罚等级预设确定各共犯人所应受的具体惩罚”。众所周知,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参与行为具体事实样态往往不同,所起的作用自然也有大小之分。我国共犯制度中的“主从关系”参与犯处罚原则正是基于这种事实认知所构建的。根据这种制度逻辑,犯罪参与人的刑罚裁量过程可以细化为三个具体步骤:首先,确定诸犯罪参与人共同所犯的罪名,其目的在于求得裁定具体犯罪参与人刑罚可资依据的量刑参照系,即共同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其次,根据犯罪参与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大小确定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这是确定个别犯罪参与人刑罚轻重的根本调整基准。最后,在共同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范围内,根据不同参与人的主从地位,按照“从犯处罚必减”的原则,分别确定其应当承受的刑罚。


  

  基于以上概括,我们不难想见,“确定共同所犯的罪名”和“确定诸参与者的主从地位”是“主从关系”参与犯处罚原则得以贯彻的两个根本前提,而其中,后者被认为属于重中之重。为解决这一问题,与上述处罚原则设定逻辑相适应,我国刑法将一个共同犯罪中的诸犯罪参与人预设性地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这就是我国传统共犯理论中所说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分类法”。应该说,这种作用分类法对于实践中具体认定“主从关系”起到了原则性的指引作用。


  

  但是,这里显然存在一个疑问:《刑法》第28条、第29条对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单独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刑法为胁从犯和教唆犯规定了独立于“主从关系”原则之外的处罚原则呢?如果是这样,那么对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的上述一般性阐释就是欠妥的了。对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共犯制度中,对教唆犯同样应当根据作用分类法来确定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主从地位,进而具体量定刑罚;而胁从犯仅仅是应当给予更轻处罚的特殊从犯类型,也没有超出“主从关系”原则的涵摄范围。


  

  应该说,为了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合理地确立各犯罪参与人刑罚,依据一定的标准对犯罪参与人进行科学的分类是必要的。我国刑法在起草过程中,对犯罪参与人如何分类问题,曾进行了长时期的争论,提出过许多方案,最后采用了将犯罪参与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还规定教唆犯的意见。通论观点对其进行解读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既不同于单纯的按分工分类法,也有别于纯粹的按作用分类法,是以按作用分类为主、以按分工分类为辅的一种新的四分法,是两种分类法的有机统一。其宗旨是扬其之长,避其之短,在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地确定犯罪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方面具有明显优长。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这样分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传统,明确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政策,同时能够较为圆满地解决犯罪参与人的量刑问题。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法划分的犯罪参与人的种类之一。由于教唆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宜简单地归为主犯或从犯,因此单独加以规定,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从而较为恰当地解决了教唆犯的定罪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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