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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建议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建议


郭芮


【摘要】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核心是通过人为抬高环境污染的成本来减少污染环境的行为。碳排放权交易是排污权交易的一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协议书》奠定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本框架。由于经济的增长,碳排放权越来越具备稀缺性,这又带来了国际碳金融市场的繁荣。我国虽已加入京都协议书,但是目前国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较为混乱,从制度到实践均存在诸多问题,规范空缺是首要问题,也是我国碳交易市场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
【全文】
  

  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前生今世


  

  碳排放权实际指的是“温室气体”排放权(6种温室气体CO2、CH4、N2O、SF6、PFC5、HFC5),由于温室气体中含碳化合物含量最高,被简称为“碳排放权”。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碳排放权是排污权的一种,是进行排污治理的经济手段之一。


  

  西方国家对于排污治理经历了“庇古手段”到“排放权交易手段”的发展。公地悲剧的原因在于污染成本外部化,因此庇古认为,通过征税与补贴就可实现将外部化的成本内部化。科斯提出了不同于庇古的政府干涉方案的“非干预主义”方案,主张通过界定和完善环境资源的产权制度使环境资源成为稀缺资源,利用市场机制实现环境资源配置最优。这是是产权经济学的核心理论,排放权交易即从此中引申而来。戴尔斯(Dales)于1968年在其《污染财产与价格:一篇有关政策制定和经济学的论文》中提出了排放权交易理论,给出了采用产权手段在水污染控制方面应用的方案——他提出,环境是一种商品,政府是所有者。作为商品的所有者,政府可以根据某一区域的污染物排放量,向各个排污厂商分配排污权,并允许各个持有排污权的厂商进行交易。通过这种交易提高环境治理的效率。20世纪70年代初蒙哥马利(Montgnmery)利用数理经济学的方法证明了排放权交易体系具有污染控制的效率成本,即实现污染控制目标最低成本的特征。排污权交易最先被美国联邦环保局应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治理,随后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


  

  (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般认为碳排放权是排污权的一种。排污权本质上是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是一切生物维持生命正常所需而利用环境容量资源的“应然”权利。[1]事实上,这是一种自然权利。有人提出,在法律意义上的排污权指的是满足人类和其他生物正常使用以外“富余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收益权。[2]此说有其合理之处,盖任何生物都必然要排污,但是,如果排污量超出正常使用方有治理之必要,也是法律、经济学上所探讨的问题。排污权在属性上尚无定论,有人认为是一种用益物权。[3]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未定并不影响交易,事实上,当某种事物具有了交易价值后,它就可以被视为一项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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