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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为的诈骗性质探析

  

  结合前面的论述,类似问题要考虑行为人占有电子货币的方式以及信用卡本身的特性。鉴于行为人是拾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的,以盗窃或者诈骗罪论处该行为人并不合适。第一,即便信用卡诈骗论者,也具有放弃将类似行为人定性为诈骗的倾向,说明这种行为的诈骗性质的确存在争议。第二,如作为盗窃罪,将扩大“秘密行为”的范畴,引发不同犯罪客观要素的冲突。例如行为人在商场购物时,拾得前面顾客遗忘的无记名信用卡,用来支付自己购买货物的费用。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转移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意志,那么在侵占罪中也存在这种违反当事人意志的转移财产行为。第三,“机器不可受骗”或“机器可受骗”,这本不应当成为处理人际问题的法律所需要回答的规范问题,这种命题除了增加问题的复杂性之外,对问题的解决没有实质性意义。基于此,我们应当更多地关注现实行为。第四,就侵占罪论而言,它以信用卡而不是信用卡这种“电子钱包”中的电子货币作为遗忘物,自然不免受到批判;但是认为侵犯财产的行为不是拾得信用卡的行为,而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故应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25]这种看法也存在疑问。例如不记名、无密码的信用卡中的电子货币,随时都能转换为传统货币,拾得这种信用卡和拾得他人纸质货币的实际效果没有区别。


  

  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并不具有诈骗性质。但是在持卡人追讨后不归还的,可构成侵占罪。不过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应当限于冒用他人记名的信用卡。


【作者简介】
童德华,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参见林干人:《刑法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226页。
笔者认为,“食宿”一般理解为饮食和住宿,而不是饮食或住宿。为避免此类误解,笔者使用“无钱饮食、住宿”的表述。参见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9页,第776页,第778页。
......参见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第 266-271页,第224-231页,第252页,第252-254页,第261-266页,第258-260页。
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参见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参见于改之、周玉华:《诉讼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深究——从诈骗罪之行为结构的考察出发》,《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参见大谷实著:《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 1999年版,第244页。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参见刘士心:《论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的定性——兼论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行为的区别》, 《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笔谈:《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应如何处理》,《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
参见笔谈:《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应如何处理》,《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
参见刘士心:《论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的定性——兼论侵占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行为的区别》,《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
参见刘明祥:《用抬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
参见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参见刘明样:《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并参见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一一与刘明祥教授商榷》,《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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