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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新发展(上)

  

  第二,空间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空间隐私的适用范围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私人住宅和公共空间的区分,并不能作为私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也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例如,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表明,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20]通常来说,公民进人公众场所可以视为某些隐私已经公开,例如拍摄他人在公众集会中的照片,就不能认定为侵害了被拍照者的隐私权。但公民此时并没有完全抛弃其隐私权,即便在公共场所,私人活动也不能受到骚扰或跟踪,身体隐私也不得侵害。传统隐私权法中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视为自愿抛弃,但是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判例表明,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在公共领域公民的隐私权完全丧失,对于公共场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21]例如,人们在公共电话亭拨打电话,也不应允许他人监听;人们在商场购物,也不应允许随意偷拍。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领域也是存在隐私的。[22]尤其是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工作人员的隐私。即便用人单位可以利用摄像头等来监视工作场所,但也应出于正当的和合法的需要,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监视雇员、某人在公众场所非法设置秘密摄像头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23]。


  

  第三,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传统学说认为,私人空间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而现代互联网络的发展引发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在现代社会,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例如,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再如,未经允许查看他人的信箱、聊天记录等,也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正如有学者所言,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24]


  

  (三)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


  

  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25]但是,并非是全部有关个人的信息,都构成隐私。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指向个人特征的私密信息。自1973年瑞典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以来,个人资料的保护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很多的个人信息资料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个人资料的搜集也更为容易,这种数字化的信息易于储存、收集、加工、传播,且信息加工的成本低廉,传播的速度迅速、传播范围非常广泛[26]。个人资料可以借助于电脑和网络技术而形成资料库,而资料库的内容可以无限增加,且资料库越大越便于利用。另外,一旦收集到资料,很容易传播出去,且一旦传播出去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很难恢复原状。因此,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隐私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已经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德国学者也将其称为“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称为“资讯自决权”,[2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称之为资讯隐私权。其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一种类型。


  

  个人资料之所以能够成为隐私权的内容,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28]例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都可以来辨别某个特定的个人。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隐秘性。很多个人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个人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29]瓦克斯(Wacks)指出,个人资料是“有关个人的事实、通讯和意见,被合理地期待为私密的或敏感的,因而对于他们的收集、使用或流转会想加以阻止或限制”[30]。还要看到,如果个人资料被泄露,则会直接导致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例如,将个人电话号码传播出去,则会造成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打扰和侵害;将个人房屋住址披露出来,将会引来无休止的骚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于1983年正式提出:资料自决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其包括对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公开利用的决定权,而美国认为个人资料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并将其称为资料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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