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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的行为形式

  

  或许有人反驳:持有型犯罪的罪刑规范中包含着行为人必须实施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从规范的角度看,任何一个罪刑规范都是一个义务性规范。一般地,这个义务性规范是一个消极不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对此禁止性规范的违反构成作为犯罪),但在特定情形下这个义务性规范也包含着另一个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对此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构成不作为犯罪)。如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其实际内容是:任何人以非法的积极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有法律义务能阻止而不阻止他人死亡的,处……。显然,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中包含着一个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同理,由持有型犯罪的罪刑规范也可以推导出在一定情形下任何人都应当以积极行为放弃对法定违禁品的持有这一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行为人在应当而且能够放弃持有法定违禁品时(如捡到枪支时应将之上交、丢弃或销毁等),行为人却无视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持有了法定违禁品,这显然构成了不作为犯罪,这种持有显然属于不作为的范畴。但遗憾的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很简单,事实上除非具备一定条件,否则无法从持有型犯罪罪刑规范中推导出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之所以能由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推导出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是以法律上行为人负有一定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在法律上行为人并不负有一定作为义务,则就不能由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推导出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就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来说,一个小孩掉进水中,对于在场的小孩的父母来说,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是存在的,因为父母在法律上负有救助的义务,如果小孩的父母见死不救,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故意杀人罪的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对路人来说却是不存在的,因为路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救助义务,所以路人见死不救并不构成犯罪。同理,由于在法律上对持有法定违禁品的人而言并不存在积极的作为义务,因而不能由持有型犯罪的罪刑规范推导出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认为持有型犯罪的罪刑规范中蕴含着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完全是出于期待刑法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遵守的美好主观愿望。既然持有型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违反积极作为的命令性规范(这种命令性规范根本就不存在),则无法将持有划入不作为的行列。


  

  三、对择一说的质疑


  

  有人认为,持有有时属于作为的范畴,有时则属不作为的范畴,不能一概论之属于作为或者不作为。“就持有型犯罪来看,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犯罪手段来占有管制物品,行为人取得之后的持有状态,实质上是其犯罪行为的继续,是一种违反法律的积极、主动的占有,当属作为形式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用非犯罪手段来占有管制物品的,这种持有则属不作为的犯罪形式,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取得管制物品后,有交出的义务。对法律上要求做的,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做,显然属于不作为的犯罪。”[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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