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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和知识产权是什么

物权和知识产权是什么


李东宏


【摘要】本文科学揭示了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来源、本质、客体以及物与可财产性信息交易的法学原理,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根本性颠覆,为新法科学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物权;知识产权;客体;本质
【全文】
  

  要限制知识产权,就得先弄清楚知识产权是什么,因为搞不清知识产权究竟是什么,就无法深入探讨限制知识产权的原因、正当目的和科学方法。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可谓百家争鸣,众说纷纭。笔者无意重复众多的定义,在这里笔者只给出粟源教授在《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中给出的定义。粟文的许多观点令笔者赞赏。比如,‘知识产权制度的好坏应当以是否符合立法主体所代表的那个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判据,而不应当以是否符合所谓的人类道德标准、或“先进”与否、或是否“与国际规则接轨”为判据。’[1]再比如,“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是多个国家达成的利益交易,而不是对人类共同道德标准的认同和回归。”[2]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3]的法定财产权和精神权。”[4]对此,笔者是有异议的,因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既不是所谓的自然权利也不是法定权利。另外,笔者认为,教授对对知识产权客体和本质的认识有错误。


  

  在笔者眼里,粟文是近年来反思知识产权理论的上佳力作,笔者将立足于教授的反思成果,针对教授的三个错误进行再反思。为了表达清晰和论证方便,笔者将先论证洛克和卢梭的财产权理论既不正当也不科学、法律承认社会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和物权的来源、本质和客体以及物之交易的法学机理三个理论问题。然后,论证知识产权的来源、客体、本质和交易的法律机理等。最后,笔者专节论证为什么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既不是所谓的自然权利也不是法定权利。


  

  第一节、洛克和卢梭的财产权理论既不正当也不科学


  

  物权伴随着人类文明诞生而诞生,并随其发展而发展,是文明的人获得的第一个权利,所以,本文的论证就从物权的起源说起。


  

  洛克和卢梭都对财产权的起源进行过论述。洛克在《政府论两篇》中写道:“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做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的。那么,无论他使什么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状态,他就使他的劳动与之混合了,使它成为自己的财产,因此而排除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5]洛克劳动财产论中的“正当”性有一个前提条件:“至少在还有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享的地方,情况就是如此。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予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权加以限制。任何人都不可能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也不可能为自己取得一宗财产而损害他的邻居,因为他的邻居(在别人取出他的一份之后)仍然有机会得到和那块土地被占用前一样好和一样多的财产。”[6]卢梭在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先占先得理论,认为这种自然权利必须通过人们订立社会契约而进入文明社会才能稳定存在。在此之前,人与动物一样遵从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他在《社会契约论》中写道:“在国家中,社会契约构成一切权利之基础。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转变在人身上产生了非常显著的变化,在人的行为中,公义取代了本能,他们的行为具有了前所不具有的道德性。在自然状态中如此薄弱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却深受一切社会人的尊重”。[7]“显然,卢梭并不反对洛克的自然权利说,但他补充阐明了这种自然权利因其符合“公义”和“道德”而被纳入社会契约,受到国家保护,才不被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破坏,才成为稳定的财产。可见,无论是洛克还是卢梭,都同意物权是基于谁创造谁所有这一“正当”的自然法则的。”[8]


  

  洛克劳动财产论的正当性是建立在自然资源无限丰富这个假定条件上的。事实上,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劳动者的劳动财产权不能自然的排斥他与其他人的共同权利。既然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否定了个人通过劳动自然地排斥其他人共同权利的权利,不允许把有限的自然资源视作无主物,任由社会成员任意地通过劳动手段无偿索取,也就是说,自然资源是天赋的,但又不是直接赋予社会成员个人的,那么,自然资源只能是首先赋予社会,然后通过社会以公平的方式向社会成员分配的。所以,自然资源不是无主物,而是社会共同的财产。这也是自然法理论的应有之意。按照自然法理论,不仅人权是天赋的。自然资源不是劳动成果,因而它与人权一样,都是天赋的。如果天赋人权却不赋予自然资源,天赋人权就因失去了物质基础而成为空话。如果天赋自然资源不是普遍平等的,天赋人权也是空话。所以,天赋人权包含了普遍平等的天赋财产权,而这一天赋财产权必须建立在社会财产权基础之上,并以公平的方式实现。另外,按照自然法和公平定理的要求,对土地、天空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权利分配(而非实物分配),首先应当遵循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公平定理解决权利分配的平等与效率的矛盾问题。最后,从人类共同的道德和利益出发,既然自然资源不是无主物,而是人类共同的有限财富,就应该在上面设定权利保护它,即社会财产权。现实情况决定各国社会是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人,即社会财产权人,国家是自然资源权利人——社会的代理人,即社会财产权人的代理人;既然自然资源是社会的有限财产,而人权的普遍平等性又决定了每个人都有在同等的机会下,把自己的劳动注入社会的自然资源,使之脱离单纯作为共同权利客体的状态从而成为自己财产的权利,人们为获得把自己的劳动与社会自然资源相结合的机会,就必须进行公平竞争,以证明自己的劳动是优异的,因而自己的劳动与自然资源相结合不是自然资源的浪费,并且应该向社会的代理人——国家支付对价。也就是说,不以向社会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劳动财产论是不正当的,不以在公平竞争中证明自己的劳动与自然资源相结合不是自然资源的浪费为前提的劳动财产论,也是不正当的。所以洛克劳动财产论的前提错了,因而结论也就错了。其错误在于:第一,由于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劳动并不能自然地排斥其他人的共同权利,这样,就形成了个人的经济权利形式平等之间的对立以及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经济权利形式平等的尖锐对立。第二,基于上述原因,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形式平等排除了他与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而也就排除了经济权利的实质平等。经济权利的实质平等就是指劳动者对人类共同财富的支配权利的平等以及全体社会成员对人类共同财富的收益享有平等受益的权利,而不是劳动者对人类共同财富的平均化实物占有。经济权利的实质平等来源于洛克所描述的“共同权利”,但是,被洛克自己的劳动财产权利说剥夺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利说仅仅局限于经济权利的形式平等,具有侵略和剥夺的性质,为阶级社会中人吃人方式的文明化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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