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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抵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二、林权抵押法律问题研究现状


  

  (一)林权抵押的法律关系


  

  之所以要研究林权抵押的法律关系,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是研究民事立法的主线”[2]。只有确定法律关系,才能相对应的确定适用的范围等。下文将会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展开。


  

  1·林权改革的主体并不难确定,首先是林权所有人,即林权权利人申请贷款的行为。在实践中,提供贷款的大多是农村信用社,或者是与农业有较大牵连性的金融机构。所有可以说,林权改革法律关系为林权权利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


  

  以泰安市为例,泰安市下辖的新泰市、宁阳县等,大都是从农村信用联社发放贷款。除此之外,在林权抵押发展较好的南方地区还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机构。如福建省永安市设立了林业产业发展风险准备金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前者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后者为实际借款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委托贷款行,林业相关中小企业、林农则为实际用款人,抵押人以其有效的林权证为担保向信用社贷款[3]。但是,关于这方面的要求,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都可能有自己与众不同的机构。比如,与福建相隔甚远的沈阳市,光林权抵押的模式就有直接抵押贷款、专业公司担保、小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龙头企业承贷五种模式[4]。有那么多的方式手段,看上去好像发展的很朝气蓬勃,但是也暗藏了混乱、缺乏调节的问题等。


  

  2·林权抵押的客体是学界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首先,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统一公认最基本的客体组成部分。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可抵押的财产包括地上定着物,森林林木显然属此类。那么有争议的地方就在于林地使用权了。关于林地使用权可否抵押,学界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认为不可单独抵押,因为林地使用权是以生产经营林地林木为目的的,其必须与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成为一个整体,林地使用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等,附着于改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及其他附着物应一并处分[5]。反对者认为林地使用权是可以被单独抵押的,可以拓宽农村担保物的范围,扩大经营面。


  

  在山东的行政规章里,就采用了支持的观点,将林地的使用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列为可抵押的内容。


  

  3·林权抵押关系的内容其实就是围绕着抵押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抵押人凭着有效的凭证向抵押权人贷款,形成抵押关系。与平时人们拿着房产证等去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无多大区别。但是林权对比其他财产的特殊性就在于,像林地这样的东西,并不像房子车子一样是可以被方便的估值、转卖的。林权有其变现难、评估技术高等特性。并且林木具有特殊的生态价值,国家对林木砍伐有着明确的严格规定,林木采伐不仅要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而且还受着严格的数量限制[6]。所以在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受偿问题也是值得探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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